(2015)黎民初字第31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黎川天源建材有限公司与崇仁县智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杨建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黎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黎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川天源建材有限公司,崇仁县智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杨建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黎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黎民初字第313号原告:黎川天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黎川县陶瓷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汪东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龚国庆,江西论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崇仁县智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抚州市迎宾大道555号经邦城市原墅别墅城内。法定代表人:尧吉祖,总经理。被告:杨建胜,××年××月××日出生,××族,建筑承包商。原告黎川天源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崇仁县智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杨建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川天源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国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崇仁县智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杨建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川天源建材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生产、销售商品混凝土的企业,两被告因承建黎川陶瓷大桥工程之需,于2011年12月22日与原告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了商品混凝土供应工程概况、供货要求、价格、货款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后原告按约向两被告送货,直至双方终止业务往来。但两被告未按双方的约定与原告结算货款,后双方于2013年9月18日对账,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71,167.5元,双方签字确认。对账后,被告陆续归还了部分货款,至今尚欠原告货款71,167.5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上述欠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支付欠款71,167.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并承担案件诉讼费。被告崇仁县智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杨建胜未出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黎川天源建材有限公司经营商品混凝土、矿渣微粉及制品的研发、制造和销售。2011年11月,崇仁县智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黎川县陶瓷大道项目部与原告黎川天源建材有限公司发生了混凝土交易往来。2012年1月2日,崇仁县智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黎川县陶瓷大道项目部与黎川天源建材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中约定2011年11月至2012年1月由黎川天源建材有限公司(乙方)向崇仁县智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甲方)承包的陶瓷大道工程供应商品混凝土,其中强度等级为C50的混凝土450元/m3,C25的混凝土345元/m3,C15的混凝土325元/m3,付款方式为春节前分两次付款,浇捣砼中付一次,最后一次砼款在春节前付清。如若崇仁县智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每逾期一天应按未支付款项的万分之五向黎川天源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之后原告继续向被告的陶瓷大桥工地供应混凝土。双方发生混凝土交易一直至2013年8月。2013年6月15日,原告与被告崇仁县智达有限公司对账,确认被告崇仁县智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尚欠货款274,217.50元。2013年9月18日,双方再次对账,确认截止至2013年8月31日,被告崇仁县智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欠款金额为171,167.50元,被告工地人员在对账单上注明“该笔171,167.50元应扣除20米空心板梁,因砼强度达不到设计要求而不能使用,造成整片梁费用由乙方承担,具体金额见附页。(24,725元)费用”。原告方不予认可。后被告支付了100,000元货款,剩余71,167.50元货款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崇仁县智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杨建胜支付工程款71,167.50元及按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从2013年9月18日计算至庭审日为24,991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黎川天源建材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被告杨建胜的常住人口信息表复印件、被告崇仁县智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企业信息打印件、《混凝土买卖合同》、2013年6月15日与2013年9月18日的对账单、双方交易详情单各一份,发货单二十七张以及原告庭审陈述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与崇仁县智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黎川县陶瓷大道项目部发生买卖合同关系之后签订书面买卖合同,继续发生混凝土交易,在合同约定的供货期届满后,双方虽未续签合同,但仍继续按原合同履行供货收货义务。原告已经履行了买卖合同中交货的主要义务,崇仁县智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黎川县陶瓷大道项目部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经双方结算对账,确认截止至2013年8月31日尚欠货款为171,167.50元。因崇仁县智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黎川县陶瓷大道项目部是被告崇仁县智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为完成黎川县陶瓷大道项目的施工而特定成立的内部组织机构,其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故应由被告崇仁县智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虽然被告崇仁县智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黎川县陶瓷大道项目部的工地人员在对账单上注明原告应承担24,725元的20米空心板梁的费用,但被告崇仁县智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该费用应予以扣除,亦未向本院主张,且原告对该内容不予认可,本院认定截止2013年8月31日被告崇仁县智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71,167.50元。原告自认被告崇仁县智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对账后支付了100,000元货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崇仁县智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1,167.5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了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原告诉请中的逾期付款利息实际是向被告主张违约金,被告崇仁县智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未及时付款,原告要求从对账之日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被告逾期付款天数712天,以71,167.50元的欠款金额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为25,335.63元,原告仅主张24,991元,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杨建胜承担支付欠款的责任,因本案所涉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为原告与被告崇仁县智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杨建胜不是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原告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被告杨建胜应承担付款责任,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崇仁县智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杨建胜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视为其已放弃本次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崇仁县智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黎川天源建材有限公司货款71,167.50元及违约金24,991元。二、驳回原告黎川天源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9元,由被告崇仁县智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淑萍审 判 员 刘建平代理审判员 邱爱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梅晏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