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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民初字第76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王四丰与薛剑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四丰,薛剑波,许郁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长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民初字第764号原告王四丰,男,1985年8月29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委托代理人沈秀珠,福建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剑波,男,1977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长泰县。被告许郁雯,女,1985年8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长泰县。原告王四丰与被告薛剑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案件审理期间,根据原告申请依法追加许郁雯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剑波、许郁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四丰诉称,被告薛剑波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分三次向原告借款,2013年12月5日借款人民币30000元,2014年4月4日借款人民币30000元,2014年7月6日借款人民币90000元,合计人民币150000元。被告均出具借条给原告收执。该笔借款是被告薛剑波、许郁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根据法律规定两被告应共同承担本案债务。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以致成讼。现请求判令被告薛剑波、许郁雯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且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薛剑波、许郁雯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书面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被告薛剑波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3年12月5日、2014年4月4日、2014年7月6日分别向原告王四丰借款人民币30000元、30000元和90000元,合计人民币150000元。借款发生时被告均出具了相应借条交原告收执,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上述借款至今未予偿还。被告薛剑波、许郁雯于2012年2月16日登记结婚,上述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在卷佐证,经庭审举证、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王四丰与被告薛剑波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借条在卷佐证,且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薛剑波所借的三笔款项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被告应予偿还借款。原告主张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所涉借款发生于被告薛剑波、许郁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无据证实夫妻间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原告知晓该约定,亦未举证证明借款时已与原告明确约定为薛剑波个人债务,故该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薛剑波、许郁雯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四丰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偿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合计人民币3860元,由被告薛剑波、许郁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东波代理审判员  张育贤人民陪审员  陈春菊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黄宏杰本案适用法条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婚姻法第十九条所称“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夫妻一方对此负有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