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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初字第20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保定市建联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诉中福华益(北京)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因建筑器材租赁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208号原告保定市建联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法定代表人刘建,经理。委托代理人范立新,河北宏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福华益(北京)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法定代表人谢金秀,总经理。原告保定市建联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联机械)诉被告中福华益(北京)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福华益)因建筑器材租赁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联机械的委托代理人范立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福华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联机械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7月20日签订了机械租赁合同,原告向被告出租63型塔吊2台,臂长56米,并对使用地点,进出场费,月租费、租赁费支付方式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自2013年9月14日开始使用塔吊,至2013年12月10日停止使用,但始终未支付租金及其他费用,2014年1月10日,原告与被告对租金进行了对账,被告共欠原告租赁费92230元,双方签署了结算单,之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支付租金,被告始终推诿。因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被告支付租金92230元,利息5534元。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2013年7月20日原、被告签订的《机械租赁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并对费用支付进行了约定;2、满城圣和华城1号楼项目塔吊租赁结算单,证明双方在2013年底-2014年初对租金进行了核算及核算结果。被告中福华益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举证期内未提交证据。经当庭举证、核实,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机械租赁合同》,约定原告(甲方)出租给被告(乙方)63型塔吊2台,臂长56米,使用地点为保定满城县,进出场费每台240**元,月租费每台240**元,租金拖欠1个月以上加收5‰的利息。原、被告在合同上盖章,原告法定代表人刘建,被告委托代理人洪本栋签字。2013年12月11日,原告出具《满城圣和华城1号楼项目部塔吊租赁结算单》确定进出场费及2013年9月14日至12月10日租金合计94400元,扣除生活费、塔吊备案费用后,结余租赁费92230元,被告经办人洪本栋于2014年1月10日签字捺印予以确认,原告刘建签字确认。之后被告仍未向原告付款,因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机械租赁合同》、《满城圣和华城1号楼项目部塔吊租赁结算单》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当事人应根据相关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双方在合同履行后,签写结算单,属于对之前债务的确认,被告应按照结算单金额向原告给付所欠租金92230元,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请求,本院认为,双方在租赁合同中对利息的计算方法仅约定违约后加收5‰的利息,未约定该利息如何计算,属于约定不明确,且之后双方再次通过结算单重新确认了欠款金额,但未对还款期限和违约利息重新约定,因此原告有权随时主张被告还款,但只能在在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利息,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起诉前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因此本院确认原告利息应在本院立案之日开始,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福华益(北京)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保定市建联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支付支付租金9223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自2015年2月3日起开始,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全部欠款付清时止)。如被告中福华益(北京)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保定市建联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44元,由被告中福华益(北京)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2115元,原告保定市建联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负担1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任飞人民陪审员  房 楠人民陪审员  鲁英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 员代  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