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民一初字第143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原告谢某某与被告冷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冷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一初字第1436号原告:谢某某,女,高安市人,住江西省高安市。被告:冷某某,男,高安市人,住江西省高安市。原告谢某某(下称原告)为与被告冷某某(下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永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10月10日在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04年3月31日生育女儿冷某乙、2006年7月29日生育儿子冷某甲。由于双方婚前未深入了解,相识不久就草率结婚,感情基础薄弱。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有家庭暴力,经常动不动就殴打原告,特别是被告对小孩不管不问,对小孩没有尽到做父亲的责任。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法律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如下:1、请求判令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请求判令婚生小孩冷某乙、冷某甲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任何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3年初,原告与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因被告在外打工,平时通过书信联系。2003年10月10日,双方在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04年3月31日生育女儿冷某乙,2006年7月29日生育儿子冷某甲,现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现仍在外打工。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结婚时间较长,有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被告在外打工对夫妻感情有一定的影响,但只要双方加强交流与沟通,相互理解,相互信任,尤其是被告在生活中对原告及子女多加以关心和照顾,在性格上多加以注意,双方是完全可以继续共同生活下去的。据此,为维护和谐的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谢清某某要求与被告冷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谢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永琴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 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