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刑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被告人付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普通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114号公诉机关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某,男,2015年4月27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大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6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当日大同市公安局南郊区分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同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沈学钊,山西儒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5]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雪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及其辩护人沈学钊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2日14时25分许,被告人付某在大同市新荣区其女朋友崔某某大姑家喝酒后,驾驶小型轿车回大同市市区,当车沿省道S339线(孙吴线)由西向东行驶至76KM+400M处时,超速驾驶该车越过道路中心双黄线与由东向西李某某驾驶的桑塔纳牌小型轿车相撞,致李某某因颅脑损伤和胸部塌陷脏器损伤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经山西省同煤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送检的付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93.6mg/100ml。经大同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付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对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付某在道路上醉酒、超速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沈学钊辩称:被告人付某发生交通事故后,处于昏迷状态,被送至医院治疗,公安机关到医院给被告人做笔录调查,被告人付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应属于自首。被告人的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系初犯,且需要继续接受治疗,请求判处被告人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2日14时25分许,被告人付某在大同市新荣区其女朋友崔某某大姑家饮酒后,驾驶起亚牌小型轿车(该车登记所有人为崔某某)到大同市市区。当车沿省道S339线(孙吴线)由西向东行驶至76KM+400M处时,被告人付某超速驾驶该车越过道路中心双黄线与由东向西被害人李某某驾驶的桑塔纳牌小型轿车相撞,致被害人李某某当场死亡,两车受损。被告人付某当场昏迷,被送往医院救治。经大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害人李某某系因颅脑损伤和胸部塌陷脏器损伤死亡。经山西省同煤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送检的被告人付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93.6mg/100ml。经大同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付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在大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的主持调解下,被告人付某的父亲与��害人李某某的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李某某530000元,其中赔偿现金230000元,以位于郎丰园安置房一套折价抵顶300000元,现已全部履行完毕。被害人李某某的亲属出具了谅解书,对被告人付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对于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大同市公安局110综合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证实2015年2月22日,该局接到报案称,在云冈后山半坡上桑塔纳车和起亚车相撞,一人死亡。2、大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查获经过及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2月22日14时50分许,接110指挥中心指令,在S339线76KM处,一辆起亚牌小轿车,与一辆桑塔纳牌小轿车相撞。民警立即赶赴事发现场,经同煤三医院检查,桑塔纳牌小轿车驾驶员李某某已经当场死亡,起亚牌小轿车驾驶员付某昏迷,已被同煤三医院120车拉到医院。在勘查完现场后民警到同煤三医院看望付某,并在同煤三医院内对付某抽血(乙醇含量检验),后因付某伤势较重被转到市五医院救治,在2015年3月7日到市五医院,对起亚牌小轿车驾驶员付某进行询问调查。3、大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车物痕迹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现场及被害人李某某被撞死亡的情况。4、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付某准驾车型C1,被害人李某某准驾车型C1。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本案起亚牌小型轿车机动车所有人崔某某。5、山西同煤司法鉴定中心晋同同煤司鉴(2015)毒鉴字44号《司法鉴定报告书》,证实送检的付某血样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93.6mg/100ml。晋同同煤司鉴(2015)毒鉴字54号司法鉴定报告书,证实送检的李某某血样未检出乙醇成分。6、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晋光司鉴[2015]机鉴字第D5023号《机动车技术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桑塔纳牌小型轿车发生事故时的车速为54±3km/h;起亚牌小型轿车发生事故时的车速为95±3km/h7、证人崔某某证言笔录,证实被告人付某是她的未婚夫。本案起亚车是她所有。2015年2月22日中午她和被告人付某在新荣区其大姑家吃饭,后被告人付某开车到大同市市区。8、大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尸表检验意见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实被害人李某某因车祸至颅脑损伤和胸部塌陷脏器损伤于2015年2月22日死亡。9、大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晋公交认字[2015]第00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本次交通事故经过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付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李某某无责任。10、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谅解��、收条、公证书,证实被告人付某的父亲与被害人李某某的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李某某530000元,其中赔偿现金230000元,以位于郎丰园安置房一套折价抵顶300000元,现已全部履行完毕。被害人李某某的亲属出具了谅解书,对被告人付某的行为表示谅解。11、户籍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付某的身份情况。12、被告人付某的前供及庭审供述,证实2015年2月22日中午,他在女朋友崔某某大姑家吃饭,喝了些白酒。后驾驶崔某某的蓝色起亚K2小轿车从新荣区准备回大同市内,当车行至沿S339线由西向东行驶至76KM(云冈石窟后山)时,他向左打方向超越过道路中心线,超越前同方向行驶的一辆大客车,在超到大客车左侧中间处,那辆大客车突然加速,于是他加油门强行超越。这时他感觉车辆颠簸了一下,车辆失去控制,同时发现对面来车了,他就继续向左打方向,准��行驶到路北侧的路基下面,而后就撞车了,以后就什么也记不住了。综合分析以上证据:被告人付某的前供及庭审供述和证人崔某某证言笔录,大同市公安局110综合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大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查获经过及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车物痕迹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山西同煤司法鉴定中心晋同同煤司鉴(2015)毒鉴字44号《司法鉴定报告书》,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晋光司鉴[2015]机鉴字第D5023号《机动车技术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尸表检验意见书》等证据材料所证明的内容一致,能够相互印证,证明被告人付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并且超速行驶,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付某的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当场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付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且超速行驶,可以从重处罚。被告人付某在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亲属已和被害人的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对被害人的亲属进行了经济赔偿,并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对其他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合全考虑,被告人付某符合缓刑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 昊人民陪审员 李丽莉人民陪审员 贾 羽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杨鹏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