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城法民一初字第187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肖东燕与张雁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东燕,张雁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城法民一初字第1872号原告:肖东燕,女。被告:张雁,女。原告肖东燕诉被告张雁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东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雁在广东省女子监狱服刑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肖东燕诉称:2013年5月28号,原告到江北地税局办理个人社保,在2号窗口的工作人员张雁说可以一次性办理个人退休养老保险,并在纸上写说挂靠某单位按上山下乡知青办理,一次性补交现金就可以了,说以前帮她母亲还有许多人办过,绝对没有问题,并且在纸上留下她的手机号叫我联系,当时我拨打此电话,她从岗位出来叫我到旁边说:要尽快办,现在国家政策要改,你这种情况要交6万多,我说没有那么多钱,我已经有居民医保,现在只办养老,她算了下说交3万5千8佰元,另外可能会有点费用最多不过4万,先交一些,然后再交,当天下午我交了1.5万存入她江北建设银行,再的就陆续分几次给她,有网银转帐,有现金给的约3万左右,前后共计人民币伍万元。综合上述事实,原告认为被告张雁利用其工作之便骗取他人信任,实施诈骗手段,其行为已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带来经济和精神上的双重打击和损失,请求:1:被告归还诈骗现金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雁未作书面答辩。查明的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8日,原告到江北地税分局办理社保业务,一名工作人员即被告张雁就跟其说可以一次性买断养老保险,后张雁写了一张纸给原告,里面留有一个电话号码,原告打电话给张雁,张雁在电话里跟原告说可以办理“上山下乡”企业内退的业务,即一次性买断社会养老保险,然后张雁电话里就说要交35800元,原告答应了张雁。其后,2013年5月30日,原告给了张雁15000元,2013年6月原告第二次给张雁15000元,后陆陆续续拿给张雁现金1300元、1800元、5900元、1000元。后因张雁一直未还钱,原告到其工作的地税局找她,被告知张雁已被公安机关抓获,原告后到公安机关报案。庭审时,原告述称到公安机关报案时,其遗漏报案了一笔款项10000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该笔款项存在实际支付的事实。上述事实有借据、收据、银行存款凭条、(2015)惠城法刑二初字第54号刑事判决书、裁判文书生效证明及庭审笔录为证。裁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被告先后多次骗取原告人民币4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本院的(2015)惠城法刑二初字第54号《刑事判决书》予以认定。现被告没有合法根据取得原告的财产、造成了原告40000元的损失,依法应当返还给原告。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张雁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肖东燕人民币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赖素霞代理审判员 杨 璐代理审判员 蒋海霞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吴秋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