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一初字第161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赛买提·吐尔逊与新疆格信投资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一初字第1614号原告:赛买提·吐尔逊,男,1976年4月10日出生,维吾尔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迎宾路街道办事处东风社区巡逻员,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委托代理人:朱萍,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新疆格信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法定代表人:董金山,新疆格信投资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彦云,男,1963年10月9日出生,回族,新疆格信投资有限公司员工,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委托代理人:杨柳,女,1958年5月11日出生,汉族,新疆格信投资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原告赛买提·吐尔逊与被告新疆格信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信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津艳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赛买提·吐尔逊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萍,被告格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彦云、杨柳到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赛买提·吐尔逊诉称,安置农场领导安排我到被告单位工作,上了14年的班,我在被告单位上班时积极工作,被告一直未与我签订劳动合同,也未缴纳社保。2007年将分配给我的土地收回,当时承诺给予补偿,但一直没有解决。现对仲裁裁决有异议,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要求被告补缴原告1995年4月至2008年4月的社会保险费、支付原告1995年4月至2008年4月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9200元、支付原告1995年4月至2008年4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7600元、要求被告按照协议补偿原告2007年至2015年收回耕地损失12000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格信公司辩称,原告与我公司不存在任何形式的劳动关系,我公司没有履行招工手续,即使原告曾在养牛场工作过,也都是以临时工的身份,2004年我公司兼并原地窝堡安置农场后,花名册中也没有原告的名字。由于原告父母双亡时原告年纪小,故农场将土地交予原告耕种以解决原告的生活问题,原告父母是农场职工不代表原告就是农场职工,因此原告无权享受在职职工能够享受的安置费用。我公司于2005年将原告耕种的15亩土地收回,至今已长达11年时间,原告直至2015年才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4年4月30日,青岛格信投资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小地窝堡安置农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民政厅三方签订《兼并协议》,由青岛格信投资有限公司兼并乌鲁木齐小地窝堡安置农场,协议签订后即成立了被告新疆格信投资有限公司。2007年被告格信公司将原乌鲁木齐小地窝堡安置农场的部分土地收回,其中包含原告耕种的15亩土地。另查明,原告赛买提·吐尔逊的父母系原乌鲁木齐小地窝堡安置农场职工,原告父母双亡时原告年纪尚小,乌鲁木齐小地窝堡安置农场为解决原告生计,将该农场15亩土地交由原告耕种。另查明,2004年2月27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下发新劳社函字(2004)45号“关于乌鲁木齐小地窝堡安置农场改制中职工安置费用问题的复函”载明:截止2004年2月乌鲁木齐小地窝堡安置农场现有离退休人员218人,其中离休人员2人,退休人员216人,在职职工208人。庭审中,被告提供的《在职职工经济补偿金发放表》中在职职工共208人,原告不在其中。后双方因解除劳动关系、补缴社会保险费、支付经济补偿金、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补偿耕地损失等产生争议,原告赛买提·吐尔逊向乌鲁木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6月12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2015)乌劳人仲裁字第54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原告赛买提·吐尔逊)全部申请请求。原告赛买提·吐尔逊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兼并协议、在职职工经济补偿金发放表、新劳社函字(2004)45号“关于乌鲁木齐小地窝堡安置农场改制中职工安置费用问题的复函”、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存卷为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控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对其是否是被告公司职工未能提供书面证据予以证实,其提供的证人证言不足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原告对其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均未能提供直接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原告基于劳动关系而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均不能成立,对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另外,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协议补偿2007年至2015年收回耕地损失120000元的主张,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本院不作处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赛买提·吐尔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赛买提·吐尔逊负担,退还原告赛买提·吐尔逊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津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桑 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