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利民初字第123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罗冬冬诉景海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利民初字第1234号原告罗冬冬,男,汉族,1983年2月15日出生(身份证号6403021983********),高中文化,个体,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永昌紫薇阁*号楼****号。被告景海刚,男,汉族,1980年9月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421011980********),初中文化,个体,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东方御园*号楼*单元*楼*户。原告罗冬冬与被告景海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冬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景海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冬冬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1月22日,被告以给工人发放工资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2013年5月28日,以偿还银行贷款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2013年6月22日,被告以购买材料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同时被告分别给原告出具借条三张。2013年7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上述借款50万元以月利率3分计息。但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本息,被告一直推诿未还至今,现原告起诉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500000元元及利息200000元(按月利率2分计息,时间自2013年7月至2015年3月);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罗冬冬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借条三张(原件),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的事实;证据二、承诺书一份(原件),拟证明被告承诺以月利率3分支付借款利息的事实;证据三、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发票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已其购买的房屋做抵押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景海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2日,2013年5月28日,2013年6月22日被告先后分三次向原告分别借款100000元、200000元、200000元,借款同时被告分别给原告出具借条三张。该三张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罗冬冬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借款人:景海刚(签字捺印)见证人:李宝宾2013.1.22”,“借条今借到罗冬冬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借款人:景海刚(签字捺印)2013年5月28日”,“借条今借到罗冬冬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借款人:景海刚(签字捺印)2013年6月22日”,2013年7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上述借款50万元以月利率3分计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本息,被告一直未还至今。另查明,庭审中原告自认2013年1月22日借款100000元,被告支付当月利息3000元。上述事实,有本案庭审笔录及本院认定的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原始借条系书证原件,能够证明由被告景海刚向原告罗冬冬借款500000元的事实。对原告要求被告景海刚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月利率按3分计息,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2分支付利息200000万元(本金500000元X20个月X2分/月)的诉讼请求,应原告主张的利率未违背法律的限制性规定,对该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被告景海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质证意见,应承担对己不力的法律后果,本院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可以缺席进行判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景海刚偿还原告罗冬冬借款500000元及利息200000元,合计700000元,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被告景海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耀武人民陪审员 马学宝人民陪审员 郭新民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胡 馨附:本案相关法律释明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备注:有执行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当事人申请执行的,须持生效的裁判文书和该案的诉讼费结算票据及申请执行书向本院立案庭办理执行立案手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