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周民初字第01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李某诉解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解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周民初字第01112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系原告之兄。被告解某某。原告李某诉被告解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解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5年元月16日登记结婚,1996年4月20日生子解某甲,现已成年。婚前原、被告缺乏了解,婚后亦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的性格暴躁,独断专行,经常与原告发生争执,并且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限制原告人身自由,凡事亦不容辩解。现原告忍无可忍,夫妻感情亦彻底破裂,要求离婚。被告解某某辩称,被告1993年在广东上班,1994年5月初,被告母亲及姐姐陪同原告到广东与被告见面、相识。1995年正月16日,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共同生活。原告系初婚,被告系再婚。1996年4月20日生育一子解某甲。婚后,原、被告长期在广东、中山、珠海打工生活。2010年,孩子返回周至县参加中考并在周至县上学。2013年9月28日,被告辞职回家照管孩子。2015年正月初八,原告离开周至上班,被告及儿子解某甲将原告送往车站,原、被告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虽曾发生争执,但皆属平常之事,被告并未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不同意。经审理查明,1994年5月1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5年正月16日在周至县竹峪镇政府登记结婚,被告系再婚。婚后,被告带着与其前妻所生的女儿和原告共同生活。1996年4月20日生子取名解某甲,现已成年。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先后在广州、中山、珠海打工居住生活。2010年,孩子解某甲返回周至县参加中考并在周至县读高中。2013年9月28日,被告辞职回家照管孩子。2015年正月初八,原告离开周至上班,被告及儿子解某甲将原告送往车站,原、被告开始两地生活。2015年7月22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离婚。庭审中,经本院主持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复印件、竹峪镇解家沟村村委会证明、照片等记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婚后,原、被告生有一子,为了改善家庭生活二人齐心协力在外打拼,夫妻感情较好。共同生活期间,二人曾发生过矛盾,但皆因生活琐事,不足以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诉称被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其提供的照片仅能够证明原告眼部有伤,不能证明受伤的原因及时间,因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原、被告现分居不足一年,不足以认定其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对原告离婚之诉,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原、被告不断加强沟通,相互理解,互相包容,夫妻间仍然能够和睦相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要求与被告解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XX军审 判 员 侯建博人民陪审员 袁德长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梁 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