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绵高新刑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熊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绵高新刑初字第74号公诉机关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劳动者,江西省南昌市安义县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绵阳市公安局决定,于2015年4月2日被绵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绵高新检刑诉(201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敬小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6日0时50分左右,被告人熊某某驾驶赣MP0**号小型轿车从绵阳高新区“七天连锁酒店”出发,行驶至双碑中街南段路段右转时,与川BB0**号出租车发生碰撞,发生事故后熊某某驾车逃离现场。川BB0**号出租车驾驶员唐某某驾车在高新区“西点超市”路段将肇事车辆挡获后报警。民警在事故调查时发现肇事车辆驾驶员熊某某涉嫌饮酒驾驶,随即将其带至医院进行了血液酒精检测。经鉴定:熊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71mg/100ml。2015年3月20日,交警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认定:熊某某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熊某某与唐某某达成和解协议,由熊某某赔偿唐某某车辆损失费用9700元,现已履行完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熊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惩处。庭审中,被告人熊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熊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以及转弯的机动车不让直行的机动车先行,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上述事实,有受理报警登记表、立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被告人熊某某的到案经过、当事人身份证明、驾驶人及车辆信息、扣留车辆登记表;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血样提起登记表、乙醇浓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交通事故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和解协议、情况说明;证人胡某、张某某、黄某某的证言,受害人唐某某的的陈述,被告人熊某某的历次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载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熊某某案发后认罪态度好,并与受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熊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为了维护公共安全,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熊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5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冯凤琼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黄 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