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建商初字第31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1-22

案件名称

原告陈文珠、程京、程宁与被告杜邦华佳化工有限公司代理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文珠,程京,程宁,杜邦华佳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建商初字第313号原告陈文珠,女,1936年2月2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程京,男,1967年9月29日生,汉族。原告程京,自然情况同上。原告程宁,女,1973年2月2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程京,自然情况同上。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金辉,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邦华佳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林,江苏行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程文义诉被告杜邦华佳化工有限公司(下称杜邦华佳公司)代理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16日受理后,于2012年4月11日作出(2011)建商初字第308-1号民事裁定,驳回原告起诉。7月16日,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宁商终字第519号民事裁定,撤销(2011)建商初字第308-1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该案进行审理。9月12日,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立安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徐堃、王顺丽组成合议庭,于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3年1月20日,程文义病故。1月25日,其妻陈文珠、子程京、女程宁申请暂缓审理本案,本案中止审理。4月20日,陈文珠、程京、程宁申请作为原告直接参与案件诉讼。2014年2月12日,原告要求恢复审理本案,合议庭遂于4月21日、5月22日、5月30日、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其间原告于2014年5月31日就索赔依据需要申请补充调查,要求给予调查和核实证据的宽限时间,本案中止审理。2015年8月30日,原告申请恢复审理本案。原告程京、程宁及其与陈文珠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金辉,被告杜邦华佳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文珠、程京、程宁诉称:1993年4月25日,程文义(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代销承包协议》(下称协议)1份,约定“甲方同意将该地区的销售业务承包给乙方,乙方同意接受甲方的意见,承包南京地区的销售业务。”“销售范围:在南京地区及苏北、苏南等地,除扬子电器(集团)公司外的现有业务单位,以及新开发的单位”。根据该协议,一是明确“销售范围:在南京地区及苏北、苏南等地”;二是明确程文义独家承包经营的“销售范围……的现有业务单位,以及新开发的单位”,包括签订协议前程文��在“销售范围”已建立业务关系“的现有业务单位”和签订协议后程文义在“销售范围”内“新开发的单位”。被告先后于1993年10月12日、1994年4月10日两次向程文义移交、过户在销售范围内现有业务单位客户花名册分别为1份9户、1份2户和应收帐款清单,应收账款分别为505533元、11100元。被告移交、过户花名册表明被告“现划给你办事处,由办事处建立往来账”,明确“销售范围”内是程文义独家承包经营,今后不得另行委托他人在“销售范围”内销售产品,否则,被告将新开发单位移交、过户给程文义独家承包经营。2000年12月19日、2001年12月30日,被告连续两年发给程文义有效期为1年的授权书。授权书确认协议延续至2002年12月30日有效。2002年11月8日,被告违约提前终止协议,并向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民事诉状。该院作出(2002)黄中民初字��37号裁定,裁定“本案移送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2005年10月26日,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下称南京中院)作出(2005)宁民一再终字第820号民事判决,“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代销法律关系”,“杜邦华佳公司在2002年8月终止程文义授权,对程文义由此造成的信赖利益损失应当予以赔偿。”2006年11月22日,南京中院(2006)宁民一再终字第19号民事判决认为,“关于程文义与杜邦华佳公司之间法律的性质。1993年4月25日华佳公司与程文义之间签订的代销承包协议中约定:华佳公司将南京地区的产品销售业务承包给程文义……本案原二审判决从双方自1993年至2002年以来近十年的商业运作角度分析,认定双方之间存有代销法律关系正确”,“2002年8月杜邦华佳公司提前终止对程文义的授权,对程文义由此造成的信赖利益损失应当予以赔偿”。1999年8月17日,被���单方发给程文义《关于江苏片区上海分公司、南京分公司销售区域划分的通知》,载明“经公司研究决定,对上海分公司和南京分公司在江苏片区的市场销售范围作出以下划分:以溧水——天王——句容——镇江——扬中——扬州——淮阴为界——”。被告在通知中决定、划分的区域,全部属于由程文义独家承包经营的销售范围。被告单方划分的销售范围,对程文义构成侵权。1993年、1994年,被告与南京程文义,上海吴明琪先后签署《代销承包协议》、《经销协议书》,两人虽任分公司经理职务,但均无公司员工身份,依法拥有分公司经营权。但被告单方采取措施,变更双方主体平等的法律关系性质,以达到无本收取销售差价和销售提成利益的目的。按照协议第五条、第六条两项约定,南京分公司的收入为销售差价、销售费用提成3.2%,因此被告在2002年1-12月期间违约侵占程文义独家承包经营的利益,核算共计为2405679.56元。其中包括被告在程文义独家承包经营的销售范围区域内,侵占客户33户销售金额36268468.90元,货款回笼资金32677258.43元,核算“销售费用提成”1045672.72元,核算“销售差价”1360007.29元。综上所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侵吞程文义2002年1月-12月独家承包经营销售范围内的销售差价和销售提成共计2405679.56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杜邦华佳公司辩称,本案诉讼时效已过。原告依据双方1993年4月25日签订的《代销承包协议》,该协议表明程文义承包南京地区销售业务,销售范围有所辐射,即南京地区及苏北、苏南地区。作为南京地区辐射苏南苏北销售,符合销售惯例,其他分公司也可以辐射销售,原告认为其是江苏地区独家代理商,没有合同依据。其诉状和当庭表述有差异,当庭���述240万元是预期利益,却作为实际获得的利益进行了主张。按照《代销承包协议》约定,销售差价、销售提成均作为各个销售部门费用支出来源,不是利益和利润,而是作为销售单位的运营成本,在支出运营成本后,才会有收益。原告主张独家销售经营权及赔偿数额。均没有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文珠与程文义系夫妻关系,双方育有一子程京、一女程宁。1993年4月25日,程文义(乙方)作为华佳南京办事处(下称南京分公司)负责人与华佳化工有限公司(甲方,被告杜邦华佳公司的前称)签订《代销承包协议》1份,约定其销售范围在南京地区及苏北、苏南等地,除扬子电器(集团)公司以外的现有业务单位及新开发单位。甲方同意将该地区销售业务承包给乙方,乙方同意接受甲方的意见,承包江苏地区的销售业务。1997年4月18日和5月,华佳化工有限公司(已更名为贺柏兹华佳化工有限公司,下称贺柏兹公司)先后以(1997)004号文件和11号文件对包括南京分公司在内的产品销售费用、利润分成、资产管理等问题作出新的规定。同年6月16日,南京分公司向贺柏兹公司发出函件,主张文件中有关内容“超权”,违背1993年《代销承包协议》,表示不愿执行。1999年8月17日,贺柏兹公司向其市场营销部、上海分公司、南京分公司发出《关于江苏片区上海分公司、南京分公司销售区域划分的通知》(总办字(1999)第40号),重新规定江苏销售片区以溧水、天王、句容、镇江、扬中、扬州、淮阴为界,划定南京分公司与上海分公司销售区域界限,即上海分公司可进入江苏指定区域销售产品。2000年12月27日、2001年12月30日,被告杜邦华佳公司分别向包括南京分公司程文义在内的各销售单位签发授权书,授权期限为2001年和2002年全年,授权内容为有权与客户签订通过相关评审程序的销售合同。2002年8月21日、8月26日,被告先后发出《关于注销南京分公司和成立南京办事处的通知》、《关于南京分公司人事调整的通知》,并于同年9月5日解除程文义与客户签约授权,终止双方原有合同关系,另行组建南京分公司。至此,程文义与被告就2002年度程文义应得预期收益(销售回款提成、进销差价)产生争议。2003年7月15日,程文义以杜邦华佳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5年5月20日作出(2003)建民初字第1022号民事判决,认为程文义与杜邦华佳公司之间建立的是雇佣合同关系,判决驳回程文义的起诉。程文义不服该民事判决,向南京中院提起上诉。2005年10月26日,南京中院作出(2005)宁民一终字第820号民事判决,认定程文义与杜邦华佳公司之间存有代理销售合同法律关系,据此撤销了(2003)建民初字第1022号民事判决,改判杜邦华佳公司赔偿程文义损失66033.74元。在(2005)宁民一终字第820号民事判决后,江苏省人民检察院于2006年8月7日以苏检民抗(2006)99号民事抗诉书,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将案件交由南京中院进行再审,8月31日,南京中院作出(2006)宁民一再终字第19号民事裁定,对案件进行再审。11月22日,南京中院作出(2006)宁民一再终字第19号民事判决,认定程文义与杜邦华佳公司之间存有代理销售合同法律关系,维持了(2005)宁民一终字第820号民事判决。在(2005)宁民一终字第820号民事判决作出后,程文义不服于2006年7月19日向南京中院申请再审,11月29日,该院作出(2006)宁民一监字第168号民事裁定,驳回了程文义的再审申请。2007年2月25日,程文义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申请对(2006)宁民一再终字第19号民事判决进行再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12日作出(2009)苏民一申字第205号民事裁定,驳回了程文义的再审申请。该民事裁定书认为,从程文义与杜邦华佳公司长期以来形成的商业运作模式来看,杜邦华佳公司将南京地区的产品销售业务交给程文义经营,程文义从销售商品的进销差价款和销售回笼款提成中获得收益,但杜邦华佳公司并不承担相关经营费用和房租费用,且杜邦华佳公司任命程文义为杜邦华佳公司南京分公司的负责人,也只是为程文义开展销售业务提供便利,双方并未因此确立雇佣关系,故南京中院(2006)宁民一再终字第19号民事判决认定双方实际形成的是委托代理销售商品的法律关系是正确的。杜邦华佳公司授权程文义与客户签订一年期限的销售合同,但该公司又提前解除该授权,杜邦华佳公司的行为��成违约,其给程文义造成的有关损失应予赔偿。程文义主张杜邦华佳公司应赔偿其可得利益损失为225538.95元,包括销售商品的进销差价收入和3%的销售回笼款提成。而进销差价收入和3%的销售回笼款提成只是程文义基于其与杜邦华佳公司委托代理销售商品关系而应取得的代销收入,该代销收入并不等同于程文义能够取得的纯利润即可得利益,可得利益的取得应扣除必要的经营成本。从程文义提供的杜邦华佳公司南京分公司的2002年1-8月《损益表》记载的情况来看,南京分公司账面上虽有进销差价,但在扣除员工工资、管理费用后,合计利润为零。该事实说明南京分公司在2002年1-8月间就代销商品的进销差价而言,在扣除经营成本后并不存在可得利益,程文义据此主张可得利益无事实依据。虽然南京分公司的《损益表》中对3%的销售回笼款提成没有涉及,但双���对南京分公司在2002年1-8月间实际取得销售回笼货款4402250元的事实并无异议,故南京中院参照南京分公司程文义经营期间月均销售提成情况,考虑双方利益的平衡,酌定程文义在2002年9-12月可得利益损失为66033.74元,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在(2005)宁民一终字第820号民事判决作出后,程文义以其与杜邦华佳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代理销售合同法律关系,在合同有效期内杜邦华佳公司单方面提前终止代理合同给其造成预期应得利益损失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2006年2月20日,本院作出(2006)建民二初字第13号民事裁定书,认为程文义要求杜邦华佳公司向其偿还逾期可得差价利益的诉讼请求,(2005)宁民一终字第820号民事判决已经作出事实认定和实体处理,驳回了程文义的起诉。程文义对该民事裁定不服,向南京中院提起上诉。2006年4月18日,南京中院作出(2006)宁民二终字第239号民事裁定,认为程文义从杜邦华佳公司处应当取得的2002年度销售回款提成、进销差价,已经(2005)宁民一终字第820号民事判决作出了处理,程文义再次起诉于法无据,裁定维持本院(2006)建民二初字第13号民事裁定。双方争议焦点:1、原告诉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原告主张被告侵吞程文义2002年1月-12月独家承包经营销售范围内的销售差价和销售提成共计2405679.56元是否成立?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关于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自2003年7月15日以来,程文义因与杜邦华佳公司代销合同引发纠纷,发生多起诉讼案件。2012年7月16日,南京中院作出(2012)宁商终字第519号民事裁定,认为程文义就其主张2002年全年销售差价和销售提成损失2405679.56元提起诉讼,不违反“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并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据此,程文义生前一直在主张其合法权益。程文义去世后,其继承人坚持主张该项权益,故原告诉讼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关于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依据1993年4月25日签订的《代销承包协议》,认为程文义系江苏地区独家代理商,但该主张没有合同依据和事实依据。根据2005年10月26日南京中院作出(2005)宁民一终字第820号民事判决,应认定程文义与杜邦华佳公司之间存有代理销售合同法律关系。现原告主张程文义在2002年1-12月期间独家承包经营的利益损失2405679.56元,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文珠、程京、程宁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6000元,由原告陈文珠、程京、程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银行是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金立安人民陪审员  徐 堃人民陪审员  王顺丽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见习书记员  李 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