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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哈市民二初字第89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原告酒泉荣泰橡胶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哈密市坤铭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酒泉荣泰橡胶制品有限公司,哈密市坤铭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哈市民二初字第890号原告:酒泉荣泰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兴工西路11号。法定代表人:段兴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龙,男,汉族,1973年3月15日出生,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住酒泉市肃州区。被告:哈密市坤铭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密市天山北路16号兰溪谷院内新办公楼(11号楼)。法定代表人:吴志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姚震,新疆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东,男,汉族,1970年6月26日出生,系该公司综合部部长,住哈密市。原告酒泉荣泰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泰公司)诉被告哈密市坤铭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坤铭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聂昌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龙,被告坤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震、李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荣泰公司起诉认为,2014年8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采购合同,由原告向被告提供EP200-1400*6(6+3)、EP250-1400*7(6+3)、NN200-1400*6(4.5+1.5)等不同规格的耐寒输送带,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货款合计32378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了97134元货款,原告按合同约定,分两批次向被告交付了全部耐寒输送带,并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被告对货物分别予以验收,同时原告开具了合同约定的增值税发票。后被告一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剩余货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94268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61194.42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荣泰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证据有:1、采购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耐寒输送带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及双方相应的合同权利义务;2、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证明合同签订之后,被告向原告预付了百分之三十的货款;3、运单两份,证明原告将货物分两批运送至合同约定的地点,被告工作人员验收合格并入库;4、增值税发票,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出具了增值税发票。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事实均没有异议。被告坤铭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确实存在耐寒输送带买卖合同关系,对被告尚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及欠款金额均认可。被告认为,其未按约定付款是因市场不景气,导致公司处于停产状态,其没有主观恶意。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其数额过高,应根据法律规定予以调整。庭审中,被告坤铭公司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耐寒输送带采购合同,合同载明:“采购合同合同编号:2014CG065签订日期:2014-8-27签订地点:新疆哈密市供方:酒泉荣泰橡胶制品有限公司需方:哈密市坤铭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第一条产品名称、规格、价格耐寒输送带EP200-1400*6(6+3)250米单价520.8元合计130200元、EP250-1400*7(6+3)50米单价646元合计32300元、NN200-1400*6(4.5+1.5)360米单价448元合计161280元总计人民币:叁拾贰万叁仟柒佰捌拾元整(总计323780元)含17%增值税、运费。第二条交货时间、地点2.1交货时间:预付款到账之日起20日内全部产品送至指定地点。2.2交货地点:新疆哈密市牛毛泉选矿厂。……第三条质量标准、验收和保质期3.1质量标准:按照国家质量标准、行业技术标准及需方认可的标准。3.2验收:需方以本合同最后一批到货时间为验货起始时间,如在30天内未提出质疑,则视为默认质量合格。……第四条结算方式经双方协商一致,选择适用以下第二种结算方式:……(2)合同签订后,需方支付合同总金额30%价款,合同第一条所列全部产品交付并验收合格2个月内,需方支付合同总金额60%价款。供方交货时一并向需方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含税17%)。其余10%余款作为质保金,保质期满后3个工作日内付清。……第五条违约责任……5.4供方未按合同规定时间交货,每延期交货一天,供方向需方支付合同总价款千分之三的违约金。……5.6需方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每天承担合同总金额千分之三的违约金。第六条争议解决凡因本合同引起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双方均应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能解决的,由需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4年9月11日向原告支付了30%的预付款97134元。2014年9月29日、2014年10月9日,原告分两批次将货物送至合同指定地点,2014年10月10日,被告统一对收到的输送带进行了验收。2014年10月13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了323780元的增值税发票。后被告一直未付剩余货款,原告多次联系被告,索要未果,引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耐寒输送带采购合同,原告向被告提供不同型号的输送带,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买卖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交付货物及其它义务,被告应按约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向原告支付了97134元货款后,一直未付剩余货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仍然未付。被告对双方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及尚欠原告货款194268元的事实认可,本院对这部分事实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94268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为货款总金额的千分之三,但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违约金计算并非按照合同约定的计算标准,而是根据合同履行及双方的情况进行调整后,以被告未付60%货款为基数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数额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履约的情况,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61194.42元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坤铭公司认为其未按约支付剩余货款系市场行情导致公司处于停产,所以暂时无力支付,其也没有主观违约的恶意。本院认为,合同采用的是无过错原则,且市场行情导致公司处于停产并不属合同法规定的免责事由,对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哈密市坤铭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酒泉荣泰橡胶制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94268元。二、被告哈密市坤铭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酒泉荣泰橡胶制品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61194.42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32元、减半收取计256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哈密市坤铭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聂昌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秦莹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