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南法西民初字第82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宗晓亚与深圳市好好旧机动车交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宗晓亚,深圳市好好旧机动车交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南法西民初字第829号原告宗晓亚,身份证住址河南省夏邑县。被告深圳市好好旧机动车交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桃源街道光前工业园综合楼铺位座1A号。法定代表人林新辉。原告宗晓亚诉被告深圳市好好旧机动车交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宗晓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6月18日交易了2008年1月12日上牌的明锐牌轿车,合同中约定被告付清车款后车辆过户到被告名下。但在车款付清后被告没有把车辆过户,而是一直让车辆登记在原告名下,直到起诉之日还没有过户。原告几次打电话给被告,被告都挂断电话,并对原告避而不见。被告拒不过户的行为导致原告在2015年5月29日申请的深圳市小汽车车牌竞拍中没有通过申请。由于被告的过错,原告只能通过购买二手车备案车牌,被告的行为造成了原告的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购买车牌的损失35000元。被告没有到庭,但其法定代表人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如下,2014年6月18日早上,原告以车主的身份要将一辆黑色的明锐轿车卖给被告,因车主不是原告,被告没有收购。午后,原告将该车过户至其名下后,被告才与原告达成交易,以64500元的价格收购了原告名下的粤B×××××明锐轿车。交易时,被告告知原告,卖给二手车行的车辆要找到下一买主时再办理过户手续,原告本人同意也明白。而且,原告也没有提供原车主身份证原件变更保险,一直至2014年10月保险过期后,原告才到被告处领取合同的余款,当时他也看到了涉案车辆停放在被告门店没有售卖。涉案车辆于2015年6月5日获得有效期为一年的小汽车增量指标。2015年6月24日上午11时左右,原告到被告处要求涉案车辆办理过户手续,好让他拍卖车牌,被告的工作人员热情接待了他,并告知他因为限购政策,二手车很不好卖,如果原告有合适的买主也可以带来买走涉案车辆,只要接近成本价7万元就算亏点都可以,但原告没有能找到人买车。之后,2015年6月29日中午,原告打电话给被告称,如果车不能卖掉就要求在5天内办理过户。所以,原告所述完全不属实。第一、车辆交易合同中没有注明过户时间,原告在此之前也没有要求什么时间过户,原告经常倒卖车辆,明白车辆卖到二手车行要到下一个买家买车时再办理过户手续。从交易到支付余款相隔三个月,收余款时原告对于车辆未办理过户手续也并无异议;第二,被告并不存在挂断几次原告电话的事实。他到被告门店来时,店员也是热情接待的。事情从始至终都是原告在捏造事实,请法院查明事实,还被告公正。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车辆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将其名下的粤B×××××黑色明锐小轿车以64500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协议签订后,被告先支付购车款61500元办提车手续,被告过完户、过完附加费后,向原告付清余款3000元。双方在协议中对于车辆过户时间没有明确约定。协议签订后,涉案车辆及所有车辆文件已经交付被告,被告也已向原告支付完所有车价款。2015年6月5日,涉案车辆取得深圳市存量二手小汽车指标证明文件。原告认为被告迟迟不为涉案车辆办理过户手续,影响其申请竞拍车牌并造成其损失,遂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表示:1、开庭前被告已经致电原告,称车辆已经办理了过户;2、其损失计算如下:原告当时与被告沟通,告知被告一个车牌要35000元,但被告不予理睬,因被告不过户,导致原告名下有一个车牌,所以原告只能自行购买车牌。以上事实,有《车辆转让协议》、行驶证、《机动车辆登记证书》、银行转帐凭证、公证书、《深圳市存量二手小汽车指标证明文件》、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应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因被告未为涉案车辆及时办理过户手续,导致其购买车牌的损失,但原告对此未举证证明,原告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法律后果,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35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宗晓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38元,由原告宗晓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丽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小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