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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红民初字第44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袁南昌与王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南昌,王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红民初字第444号原告:袁南昌,男,1954年12月11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经堂路*号***室,身份证号:3601021954********。被告:王淦,男,1963年2月8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锦江路***号**栋*单元***室,身份证号:3601021963********。原告袁南昌诉被告王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南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王淦于2010年3月8日向原告借款60万元,约定月利息2分,每三个月付息36000万元。自2010年3月至2013年11月尚能按时付息。从2013年12月开始至2015年5月止拖欠利息已达到216000万元。因被告借款后不按约定还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其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60万元;2被告归还利息款216000万元,并追还后期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袁南昌人民币陆十万元整,月息两分,每叁个月付息。”同日,原告通过招商银行南昌东湖支行向被告转账60万元。2015年4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袁南昌利息壹拾玖万贰仟元整(13.12.8--15.4.8)”。此后原告多次催要本金及利息未果,于2015年5月6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欠条、招商银行的转账记录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借条表明原、被告已经达成借款60万元的合意,并且原告亦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被告60万元,故本院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定。被告自2013年12月8日以后拖欠借款利息,违反了借款人的相关法律义务,构成违约。现原告主张被告归还本金60万元以及2013年12月8日以后的利息,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另合同约定的月息2分亦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淦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袁南昌借款本金60万元。二、被告王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袁南昌借款利息(按借款本金60万元,自2013年12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自动履行止,按每月2%计算。)三、驳回原告袁南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原告袁南昌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1960元,保全费4520元,合计16480元由被告王淦承担,该款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少龙人民陪审员  付美丽人民陪审员  王 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马奥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