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行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吕凤银要求齐齐哈尔市国土资源局信息公开、撤销黑龙江省国土资源厅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龙行初字第24号原告吕凤银,公民身份证号:×××,住黑龙江省龙江县。委托代理人马传贞,北京市京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齐齐哈尔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卜奎南大街571号。法定代表人崔凤臣,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刘晓隽。委托代理人蒋瑛珊。被告黑龙江省国土资源厅,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红旗大街263号。法定代表人高志杰,该厅厅长。委托代理人毛绪斌。委托代理人关刘,黑龙江宏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吕凤银要求被告齐齐哈尔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市国土资源局)信息公开、撤销被告黑龙江省国土资源厅(以下简称省国土资源厅)行政复议决定一案,本院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市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4月3日收到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于4月4日通话电话联系方式,告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友伶,原告申请公开事项不属于被告市国土资源局的职责范围,其应向龙江县人民政府、龙江县国土资源局申请信息公开。被告省国土资源厅6月3日受理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案由为不服市国土资源局未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予以答复,被告经审查认为,被告市国土资源局没有公开原告申请信息的法定职责,且其及时与原告联系,告知原告应公开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等,其已经履行法定职责,被告省国土资源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一)项、及《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二款之规定,于7月17日作出了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原告对此不服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市国土资源局信息公开,并撤销被告省国土资源厅作出的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的行政行为。原告吕凤银诉称,2012年11月5日,龙江县人民政府对其政府西段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开始对该原告所居住的龙江镇xx街x委xx组的房屋位于征收范围内,2014年3月31日,原告通过中国邮政快递的方式向被告市国土资源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其公开龙江县人民政府西地段房屋征收项目的建设项目用地批准文件。2014年4月3日,被告市国土资源局签收快递,但是至今未依法作出答复。原告就被告市国土资源局的不作为向被告省国土资源厅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8月25日收到驳回原告复议申请的决定,原告对二被告的上述行政行为不服,依法诉至法院,请求法院责令被告市国土资源局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同时撤销被告省国土资源厅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的行政行为。原告吕凤银向法庭提供的证据:1、EMS特快专递邮寄单,邮单回执、齐齐哈国土资源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明被告市国土资源局没有依法在期限内对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予以纸面答复;2、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了行政诉讼,同时证明被告省国土资源厅没有就案件的事实进行调查,应当予以撤销。被告市国土资源局辩称,根据《黑龙江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原告向被告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属于被告公开范围,应由制作该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被告市国土资源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已经按法律规定及法定期限及时对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进行了答复,不存在行政不作为的行为,并且原告已在2014年4月4日向龙江县人民政府政务公开办提出对龙江县人民政府西地段房屋征收项目申请公开信息的申请。综上所述,被告市国土资源局已经按照法定程序对原告要求公开的信息进行了答复,不存在逾期未答复问题,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递交了答辩状,并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为的证据、依据。被告提供的证据、依据:1、《黑龙江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证明被告申请公开的事项不是被告市国土资源局实施的,不属于其负责公开的事项,应由制作该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2、《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二十四条;3、经注记的《信息公开申请表》;4、通话记录;5、经办人证言;6、经办人身份证明,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市国土资源局已在法定时限内对申请人要求公开政府信息的申请予以答复,已经及时告知申请人到应公开的行政机关进行申请,不存在行政不作为问题;7、龙江县国土资源局《关于马国军和吕凤银依申请公开信息情况说明》;8、龙江县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以上证据证明申请人已经向龙江县政府提出信息公开申请,证明申请人明知道申请事项不属于被告市国土资源局职责范围。被告市国土资源局辩称,根据《黑龙江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原告向被告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属于被告公开范围,应由制作该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被告市国土资源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已经按法律规定及法定期限及时对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进行了答复,不存在行政不作为的行为,并且原告已在2014年4月4日向龙江县人民政府政务公开办提出对龙江县人民政府西地段房屋征收项目申请公开信息的申请。综上所述,被告市国土资源局已经按照法定程序对原告要求公开的信息进行了答复,不存在逾期未答复问题,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省国土资源厅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递交了答辩状,并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为的证据、依据。被告提供的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原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齐齐哈尔市行政复议答辩书,证明被告省国土资源厅收到申请后进行调查;3、齐齐哈尔市国土资源局信息公开申请书,证明信息公开申请人是原告,联系电话是156XX****XX,在所需信息的描述中项目名称是龙江县人民政府西地段房屋,房屋征收主体是龙江县人民政府,说明征收的事项与齐齐哈尔市政府没有关系;4、通话记录,证明被告市国土资源局向原告代理人进行电话告知的事实;5、经办人证言及身份证明,证明被告市国土资源局履行职责的情况;6、龙江县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明问题同证据3,原告知道应向龙江县人民政府申请信息公开,而不是向被告市国土资源局申请;7、龙江县国土资源局《关于马国军和吕凤银依申请公开信息情况说明》,证明原告申请的公开事项应该由龙江县掌握,不应该向本案被告市国土资源局申请。法律依据与被告市国土资源局提供的法律依据一致。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对被告市国土资源局提供的第3-5份证据,以及对被告省国土资源厅提供的第3-5份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因中国联合网络有限公司出具的业务受理单能够证实被告市国土资源局与原告进行联系这一事实,原告无法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提供的所有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可以证明案件的事实情况,本院对以上证据及法律依据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原告吕凤银系黑龙江省龙江县龙江镇xx路xx街北地段房屋征收地段的被征收人,2014年3月31日原告通过全球邮政特快专递向被告市国土资源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其公开龙江县人民政府西地段房屋征收项目的建设项目用地批准文件及土地预审文件。4月3日,被告市国土资源局签收原告提出申请信息公开的相关材料,次日被告市国土资源局通过电话与原告取得联系,告知原告申请公开事项不属于市国土资源局公开范围,原告应向龙江县人民政府以及龙江县国土资源局申请信息公开。6月3日,原告以被告市国土资源局未在法定期限内对其申请信息公开予以答复为由,向被告省国土资源厅提起行政复议,7月17日被告省国土资源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该复议决定驳回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原告对被告省国土资源厅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仍不服,遂将市国土资源局、省国土资源厅作为共同被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由于被告省国土资源厅在行政复议决定书中没有告知原告诉权以及起诉期限,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原告在被告省国土资源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之日起2年之内提起行政诉讼,具有适格的诉讼主体资格,没有超过法定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在本案中,建设用地审批是由龙江县人民政府具体实施的,相应的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应由作为制作机关的龙江县人民政府负责公开,因此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属于被告市国土资源局公开的事项。对于依法不属于被告市国土资源局公开的事项,被告市国土资源局在接到原告申请后的次日向原告履行答复义务,符合在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的时限要求。对属于职权范围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被告市国土资源局应按照原告指定的纸面邮寄方式予以提供,但因原告要求获取的信息不属于被告依职权应当公开的信息,被告市国土资源局通过电话联系予以答复的方式符合行政效率原则,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省国土资源厅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后,通过书面审查在法定时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驳回原告提出的复议申请,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吕凤银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冶人民陪审员 康占宏人民陪审员 李红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禹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