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蛟民一初字第121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王XX与刘XX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XX,刘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蛟民一初字第1218号原告:王XX,女,36岁。被告:刘XX,男,33岁。原告王XX与被告刘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受理,于2015年9月9日由审判员袁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XX诉称:2009年5月份,王XX与刘XX相识后自由恋爱,于2009年12月31日登记结婚。由于双方婚前相处时间较短,缺乏了解,婚后发现性格差异较大,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打架。刘XX不尽家庭义务,对王XX不管不问,有时还实施家庭暴力。2010年7月初至今,双方分居。刘XX曾于2011年在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提出撤诉申请,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30日作出(2011)船民一初字第89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刘XX撤回起诉。此后,王XX曾与刘XX协商离婚,刘XX未给予明确答复。共同生活期间,未生育子女,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现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王XX提起诉讼,要求与刘XX离婚。刘XX未到庭,放弃了答辩、举证、质证等权利。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份,王XX与刘XX相识后自由恋爱,于2009年12月31日登记结婚。自2010年7月初至今,双方分居。刘XX曾于2011年在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提出撤诉申请,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30日作出(2011)船民一初字第89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刘XX撤回起诉。共同生活期间,未生育子女,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吉林市船营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船民一初字第897号民事裁定书等。本院认为:虽然王XX与刘XX系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但婚后未能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王XX与刘XX因感情不和分居已五年有余,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王XX要求与刘XX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XX与被告刘XX离婚。案件受理费150.00元,由原告王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状,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