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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刑初字第183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赵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刑初字第1830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甲,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取保候审。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公诉刑诉(2015)12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14日9时许,被告人赵某甲在杭州市萧山区第四人民医院一楼门诊大厅内,从被害人俞某上衣口袋内扒窃人民币600元。被告人赵某甲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盗窃事实;案发后,赃款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罗某、周某、赵某乙的证言,被害人俞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失窃报告,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赵某甲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新政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朱海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