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呼行终字第0002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内蒙古融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诉托克托县永圣域村委会、托克托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内蒙古融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托克托县古城镇永圣域村民委员会,托克托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呼行终字第00029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内蒙古融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托克托县工业园区升华路。法定代表人陈大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瑞军,内蒙古信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托克托县古城镇永圣域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托克托县古城镇永圣域村。法定代表人张谢成,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郎曙霞、于克鸿,内蒙古河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托克托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托克托县双河镇。法定代表人张国平,县长。委托代理人张顺,慧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内蒙古融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融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托克托县古城镇永圣域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永圣域村委会)、原审被告托克托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托克托县人民法院(2015)托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融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瑞军,被上诉人永圣域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郎曙霞、于克鸿,原审被告托克托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审理查明,1993年5月1日,托县永圣域乡政府与永圣域村委会签订《征用土地协议书》,征用土地面积为20475平方米,其中耕地10000平方米,林地4000平方米,其他土地6475平方米。费用45700元。之后,永圣域乡政府以自己为用地单位呈报审批,托县政府批准,但没有市政府、自治区政府的批准文件,也未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1993年6月2日,永圣域乡政府将该宗土地转让给内蒙古天圣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电视机下属单位)。期限为15年。2002年11月1日,内蒙古天圣股份有限公司由于经营不善,停业停产,将该宗土地放弃使用,由永圣域乡政府收回。2002年11月11日,永圣域乡政府将该宗土地转让给第三人融成公司,经县政府批准,于2002年12月19日为融成公司颁发了国用(2002)字第12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3年12月24日,永圣域村委会起诉融成公司,要求履行《补偿协议》,融成公司出示了托国用(2002)字第12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后双方调解解决。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为第三人颁证登记的土地,最初是属于原告永圣域村委会所有,故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原告于2013年12月起诉第三人履行(补偿协议)时,知晓被告为第三人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未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违反了《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属超越职权,应予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4条之规定,判决撤销托克托县人民政府为内蒙古融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颁发托国用(2002)字第12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登记行为。上诉人融成公司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诉讼主体不适格,涉案土地的性质已经由集体土地使用权变更为国有土地使用权,被上诉人的起诉不属于我国行政诉讼法的受案范围。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三、原审被告为上诉人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合法,原审判决严重违法。被上诉人永圣域村委会答辩称,托克托县人民政府给上诉人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违反了法定程序,托克托县人民政府没有经过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超越法定职权为上诉人颁发土地使用证是违法的。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原审被告托克托县人民政府陈述称,请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公正判决。二审经审理查明的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2013年12月永盛域村委会起诉融成公司要求履行《补偿协议》时,知晓融成公司取得争议土地《国有土地使用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被上诉人永圣域村委会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二、原审被告作出的土地登记行为是否合法。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涉案土地原系永圣域村委会集体所有,与本案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对于被诉行政行为是否合法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托克托县人民政府为融成公司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缺少自治区人民政府征地批准文件,在土地没有依法征为国有的情况下,即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属主要证据不足。其颁证行为违法,应当予以撤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内蒙古融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辛宗寿审判员 于晓华审判员 王 颖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 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