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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谯民二初字第0021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亳州市谯城区明志租赁有限公司与王善良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亳州市谯城区明志租赁有限公司,王善良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谯民二初字第00210号原告:亳州市谯城区明志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法定代表人:李明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先魁,公司员工。被告:王善良,男,1970年06月0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本院在审理原告亳州市谯城区明志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善良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亳州市谯城区明志租赁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王善良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亳州市谯城区明志租赁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亳州市谯城区明志租赁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王善良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65元,减半收取82.5元,由原告亳州市谯城区明志租赁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XXX人民陪审员  张利伟人民陪审员  明博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苏勇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