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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中民终字第69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上诉人于兴祥与被上诉人张自礼买卖和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兴祥,张自礼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张中民终字第699号上诉人于兴祥,男,汉族,甘肃省民乐县人。被上诉人张自礼,男,汉族,甘肃省民乐县人。上诉人于兴祥与被上诉人张自礼买卖和同纠纷一案,因上诉人不服民乐县人民法院(2015)民民初字第6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于兴祥及委托代理人杨建国,被上诉人张自礼委托代理人陈积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民乐县人民法院(2015)民民初字第607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民乐县人民法院重审。退还上诉人于兴祥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50元。审判长  赖鹰审判员  陈军审判员  宋睿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赵薇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