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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华法民初字第493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28

案件名称

原告崔国栋诉被告XX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法民初字第4935号原告崔国栋。委托代理人武苏利。被告XX超。原告崔国栋诉被告XX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国栋的委托代理人武苏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13日,被告XX超因生活所需,向原告崔国栋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3%,借款期限为3个月。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推拖不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7月13日起按照月息3%计算至2015年7月13日),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XX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3日,被告XX超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借据部门崔国栋2014年4月13日今借到人民币(大写)贰万圆整¥20000.00借款用途说明第一个月利息已付,每月15日付息,利息3分,从2014年4月13日起至7月13日止,借款人XX超,经手崔国栋”。借款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2万元,被告向原告支付第一个月的利息600元。2015年6月29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偿还借款1500元。下欠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催要,被告推拖不还,形成纠纷。本院认为,被告XX超虽向原告崔国栋出具20000元的借据,但是原告预先扣除利息600元,应认定实际借款金额为19400元。关于原告请求的利息,因双方约定利率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超出部分不予保护,被告已支付利息1500元应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超偿还原告崔国栋借款194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7月13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2015年7月13日,并减去被告已支付利息15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5元,由被告XX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7日内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审 判 长  陈富申代理审判员  黄佳楠人民陪审员  李海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孔玲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