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庆西民初字第288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大连天宇制药有限公司与曹春宇股份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天宇制药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
全文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庆西民初字第2886号起诉人大连天宇制药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法定代表人李炳明,公司总经理。起诉人大连天宇制药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2月10日我公司与被起诉人曹春宇签订了《股份转让合同》。合同约定:被起诉人曹春宇将其持有的甘肃益尔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的1.6%股权有偿转让给我公司,被起诉人曹春宇办理相应的工商登记变更手续。合同签订后,我公司依约向被起诉人曹春宇支付了相应的股权转让款,但被起诉人曹春宇至今仍未办理工商登记变更手续。故起诉要求:判令被起诉人曹春宇将其持有的甘肃益尔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的1.6%股权变更至我公司名下。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对本案进行了立案登记。随后多次通知起诉人交纳诉讼费用,但起诉人至今未能交纳。本院认为:起诉人大连天宇制药有限公司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交纳诉讼费用。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大连天宇制药有限公司的起诉按撤诉处理。审判员 张晓丽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亦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