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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刑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韦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化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刑初字第5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男,农民。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化瑶族自治县看守所。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诉(2015)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根据公诉机关的建议,并征得被告人韦某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1月18日10时许,被告人韦某伙同韦某宁(另案处理)行至大化瑶族自治县古河乡某渡口,将被害人韦某丙停放在路旁的一辆轻雅牌两轮踏板助力车盗走,卖得赃款人民币500元,两人共同分赃。经鉴定,被盗轻雅牌两轮踏板助力车,价值为人民币1550元。2、2015年1月的一天14时许,被告人韦某伙同韦某宁(另案处理)行至大化瑶族自治县大化镇达悟村某屯附近一公路上,将被害人韦某丁停放在公路旁的一辆华骏牌两轮助力车盗走,卖得赃款人民币500元,两人共同分赃。经鉴定,韦某丁被盗华骏牌两轮助力车,价值为人民币1350元。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经审理查明,1、2015年1月18日10时许,被告人韦某伙同韦某宁(另案处理)行至大化瑶族自治县古河乡某渡口,将被害人韦某丙停放在路旁的一辆轻雅牌两轮踏板助力车盗走,卖得赃款人民币500元,两人共同分赃。经鉴定,涉案被盗轻雅牌两轮踏板助力车价值为人民币1550元。案发后,被盗车辆已发还被害人。2、2015年1月的一天14时许,被告人韦某伙同韦某宁(另案处理)行至大化瑶族自治县大化镇达悟村某屯附近一公路上,将被害人韦某丁停放在公路旁的一辆华骏牌两轮助力车盗走,卖得赃款人民��500元,两人共同分赃。经鉴定,韦某丁被盗华骏牌两轮助力车价值为人民币1350元。案发后,被盗车辆已发还被害人。另查明,被告人韦某于2014年4月8日因吸毒被群众举报,大化县公安局镇北派出所民警将其口头传唤到案,经讯问,被告人如实地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的受案登记表、破案报告书,被告人韦某的户籍材料,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接受证据清单、发还清单,证人韦某甲、韦某乙的证言,被害人韦某丙、韦某丁的陈述,被告人韦某的供述、涉案物品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某犯��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韦某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月1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其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未满一年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韦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盗窃罪,以自首论,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韦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韦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即从2015年4月19日至2015年12月18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谢 勇审 判 员  覃 敏人民陪审员  韦春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黄肖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6个月以上15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5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法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它罪行的,以自首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以上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地百六十四条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幅度内,确定本地区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