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城商初字第00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李光胜与太仓龙飞财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城商初字第00136号原告李光胜。被告太仓龙飞财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原告李光胜与被告太仓龙飞财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旖雯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光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仓龙飞财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光胜诉称:原告委托被告于2015年3月29日向浮桥镇养猪人xx索要其所欠饲料款155000元,被告于2015年4月16日拿到全部欠款并扣除报酬后,应归还原告139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支付5000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134000元,并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被告太仓龙飞财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9日,原告李光胜与被告太仓龙飞财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签订非诉讼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帮原告代为收回债款本金155000元,并对其他事项也作了约定。2015年4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写明:今欠到李光胜人民币拾叁万玖仟元整。后被告仅支付5000元,尚余134000元拖欠不付引起纠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非诉讼委托代理合同、欠条及其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本案中被告确认应归还原告139000元,理应及时给付。现被告仅给付5000元,尚欠134000元拖欠不付,引起纠纷,责任在被告,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人民币134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太仓龙飞财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李光胜人民币134000元。案件受理费3160元,减半收取1580元,由原告李光胜负担57元,被告太仓龙飞财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负担1523元。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承担部分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苏州园区支行,帐号:55×××99。代理审判员 朱旖雯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晓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