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立行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苏小玲与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小玲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青立行初字第24号起诉人苏小玲。本院收到起诉人苏小玲诉被起诉人南宁市兴宁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一案的行政起诉状及证据材料。起诉人称,起诉人是南宁市兴宁区鸡村村民,是已去世的陈秀容之女,拥有南宁市秀厢大道旁鸡村大鸡坡房屋一栋(见《准建证》的配套车库房一间《房屋编号14J07》)。2015年4月2日,被起诉人在无任何通知也没有提前告知的情况下,将起诉人的房屋全部拆除,导致起诉人屋内的物品因没有及时搬出而全部被毁坏。被起诉人的行为严重违法,侵害了起诉人的合法权益。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起诉人强制拆除起诉人房屋的行为违法。经审查,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故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为原告提起行政诉讼的,应与被诉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案中,起诉人所提交的材料,不能表明其系涉案房屋的合法权利人,则起诉人所称的被起诉人拆除房屋的行政行为,与起诉人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即起诉人不具备作为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不能径行就此提起行政诉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惹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苏小玲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廖 玮审判员 郑 夏审判员 郭慧敏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苏 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