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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浦民初字第79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黄某与郑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郑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民初字第790号原告黄某。被告郑某甲。委托代理人潘文生。原告黄某与被告郑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霞芳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被告郑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文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浦江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儿子,取名郑某乙。由于双方性格不合,无法共同生活,故原告于2013年5月13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双方在提起第一次离婚诉讼至今一直呈分居状态。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离婚;2、判令儿子郑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郑某甲辩称:原告陈述的结婚、生子及原告曾起诉离婚的经过是事实的。原、被告共同生活已十三年。双方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双方不存在分居的情况。被告之前也到处学手艺,想撑起一个家。被告未打过原告,也未威胁原告。双方的主要矛盾是办厂产生的压力,被告能力不够。有些方面被告会改正,尽量做到位。双方的夫妻感情还可以维系。故不同意离婚。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经质证,被告无异议。2、(2013)金浦东民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曾于2013年5月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请。经质证,被告无异议。被告为证明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3、落款为“2015.4月15日”的借条复印件、落款为“2015年6月22日”的借条复印件各一张。证明被告对家庭是有付出的,该二笔钱用于厂经营所用。原告质证认为其不知道,被告未去借过,以被告的能力不可能借到钱的。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与被告郑某甲于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浦江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郑某乙。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近年来,因故致夫妻产生矛盾,双方为生活琐事时有争吵。2013年5月,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判决驳回原告诉请。之后,夫妻感情未得到明显改善。现原告再次诉讼来院,提出如上诉请。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婚后长期共同生活,并育有一子,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为生活琐事时有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并未到不可弥合之程度。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双方应倍加珍惜彼此的夫妻感情,加强沟通、增进信任、互敬互爱、互尊互谅、互相宽容,共同创建和谐幸福的生活。被告应更好的尽到为人夫,为人父的责任,多关心、体贴妻儿。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某要求被告郑某甲离婚之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郑霞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潘国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