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枣阳民三初字第0008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湖北省枣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湖北省枣阳市丰宝棉业有限公司、张召国、刘长秀、张文梅、张文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枣阳民三初字第00087号原告湖北枣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世彦,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付杰,湖北胜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家海,湖北胜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北省枣阳市丰宝棉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召国,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张召国。被告刘长秀。被告张文梅。被告张文凤。上述五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严涛,枣阳市中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湖北枣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枣阳农村商业银行)诉被告湖北省枣阳市丰宝棉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宝棉业公司)、张召国、刘长秀、张文梅、张文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枣阳农村商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付杰、唐家海,被告丰宝棉业公司、张召国、刘长秀、张文梅、张文凤共同的委托代理人严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枣阳农村商业银行诉称:2012年5月18日,被告丰宝棉业公司以需要流动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00万元,期限36个月,利息执行月利率8.1‰,按月结息、到期还本。贷款到期后,被告未向原告履行按月结息义务。请求判令:(1)被告丰宝棉业公司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及利息156913.20元(利息算至2015年4月9日,以后按月利息(包括50%罚息)12.15‰标准计算至付清为止),并赔偿原告律师费8万元,共计5236913.20元;(2)原告并行使抵押权请求法院依法拍、变卖被告抵押物,价款用以优先偿还本案债务;(3)被告张召国、刘长秀、张文梅、张文凤对上述被告丰宝棉业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丰宝棉业公司、张召国、刘长秀、张文梅、张文凤辩称:(1)、被告向原告借款属实,但原告主张利息计算数额有误,合同约定利息应当计算至2015年5月18日,逾期加罚利息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执行;(2)、原告主张赔偿律师代理费,其公司不应承担;(3)、同意原告行使抵押权,以丰宝棉业公司提供抵押财产优先清偿;(4)、被告张召国、刘长秀、张文梅、张文凤应当在抵押物清偿不足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31日,丰宝棉业公司、张召国、刘长秀及张召国、张文梅、张文凤分别向枣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环路分社(以下简称信用社)出具了内容为“丰宝棉业公司自愿用公司所有资产为本公司在信用社600万元抵押担保贷款作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期限和连带保证责任以本笔借款本息还清为止,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和诉讼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及“本人及配偶愿用所有资产为丰宝棉业公司在信用社600万元抵押担保贷款作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期限和连带保证责任以本笔借款本息还清为止,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和诉讼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的保证担保保证书四份。经协商,2012年5月18日,借款人丰宝棉业公司与信用社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丰宝棉业公司向信用社借款5000000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借款利率为月息8.1‰;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还款的(含提前到期借款),在上述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罚息;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借款人每次提款的借款期限自实际提款日起至约定还款日止,以借据的记载为准,且任何一笔提款的还款日不得超过循环借款额度使用期限;本合同项下借款可循环使用,前述之借款金额和借款期限即为循环借款额度和循环借款使用期限,至2015年5月17日;借款人承诺承担本合同项下有关费用的支出,包括但不限于用于公证、鉴定、评估、登记、拍卖、律师服务等事项的费用;丰宝棉业公司以其房地产抵押担保;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借款人违约,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金额、时间支付本合同项下借款金额、利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的,贷款人并有权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收回未偿还款项等条款。同日,丰宝棉业公司与信用社又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丰宝棉业公司以其房地产(房产证号分别为枣房字000738**号、00080749号、00080748号、000738**号的房屋;土地使用权证地号为05005118号)为其借款5000000元向信用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及评估费等);主债权到期(包括提前到期)主债务人未予清偿的,抵押权人有权实现抵押权等。同日,信用社、丰宝棉业公司共同在枣阳市房产管理局和枣阳市国土资源局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手续,并领取了他项权利证书(房屋为枣房他证他字第000074**号,土地使用权为枣国用他项(2012)字第108号)。各项手续办理齐全后,信用社于2014年3月25日、3月28日向丰宝棉业公司贷款账号33010000000644973分别转款2600000元和2400000元,共计5000000元,借款到期日期均为2015年3月11日,丰宝棉业公司及张召国签字认可。还款期限内,丰宝棉业公司将利息支付至2014年12月21日。2015年4月29日,枣阳农村商业银行向丰宝棉业公司发送内容为:“你公司自2014年12月21日至今拖欠我单位贷款及利息(壹拾伍万陆仟佰壹拾叁元贰角)156913.20元不还,你公司已构成违约。根据你公司与我单位于2012年5月18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的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特宣布你公司借款立即到期,通知你公司在接到本通知之日起三日内(即在2015年5月4日前)向我单位付清贷款本金(大写伍佰万元)500万元、利息156913.20元。逾期付不清,我单位将通过法律途径追究你公司责任来维护我单位合法权益”的通知一份。催告逾期后,丰宝棉业公司仍未偿付,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原告枣阳农村商业银行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丰宝棉业公司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及利息156913.20元(利息算至2015年4月9日,以后按月利息(包括50%罚息)12.15‰标准计算至付清为止),并赔偿原告律师费8万元,共计5236913.20元;(2)原告并行使抵押权请求法院依法拍、变卖被告抵押物,价款用以优先偿还本案债务;(3)被告张召国、刘长秀、张文梅、张文凤对上述被告丰宝棉业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请求的利息156913.20元变更为155790元。另查明:2014年5月26日,枣阳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社经中国银监会湖北银监会批准更名为湖北枣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8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枣阳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丰宝棉业公司分别订立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及丰宝棉业公司、张召国、刘长秀、张文梅、张文凤向原告提供的《保证担保保证书》,均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内容均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枣阳农村商业银行宣布丰宝棉业公司借款立即到期,并要求立即付清借款本息,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丰宝棉业公司所抵押的房地产在相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成立并生效,抵押权同时设立,根据抵押合同约定,原告实现抵押权时,可将抵押物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故对原告将抵押的房地产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丰宝棉业公司、张召国、刘长秀、张文梅、张文凤约定对丰宝棉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在保证期间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合同约定,与法并不相悖,应当按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法律的规定,同一债权即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且系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在原告对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后,丰宝棉业公司、张召国、刘长秀、张文梅和张文凤应对未清偿的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请求律师代理费损失,属双方约定的为实现债权所花费的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丰宝棉业公司承担该费用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考虑到本案系银行借款案件,法律关系明确,借款、还款数额清楚,按律师收费标准的最高标准计算代理费有失公平,因此原告请求的律师代理费80000元过高,基于公平原则酌定减少律师代理费,予以支持50000元。本院对利息分段核实如下:1、106650元(2014年12月21日至2015年3月11日按年利率计算为5000000元×79天×9.72%÷12÷30);2、49140元(2015年3月11日至2015年4月9日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30%计算利息为5000000元×28天×(8.1%﹢8.1%×30%)÷30];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后,双方以借据的形式对借款期限重新进行了约定,原告主张从2015年3月11日之后至2015年4月9日期间加罚30%的罚息并未超过借款合同的约定;借款合同约定循环借款,本案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在此之后至2015年5月17日借款合同到期日的两个多月内,被告不能再次循环借款,故被告辩称理由与事实不符,且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召国、刘长秀、张文梅、张文凤还辩称只应当在抵押物清偿不足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北省枣阳市丰宝棉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枣阳农村商业银行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155790元(暂计至2015年4月9日,此后的利息、罚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湖北省枣阳市丰宝棉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枣阳农村商业银行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0元;三、原告枣阳农村商业银行对被告湖北省枣阳市丰宝棉业有限公司抵押房地产以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偿还本判决第一、二项的债务;被告张召国、刘长秀、张文梅、张文凤、丰宝棉业公司对不足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枣阳农村商业银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45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53458元被告张召国、刘长秀、张文梅、张文凤、湖北省枣阳市丰宝棉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53000元,原告枣阳农村商业银行负担45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行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XXXXXXXXXXXXXXX38。上诉人也可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到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郭德照审判员任耀坤审判员张华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王德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