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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咸中民终字第0091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郭林与陕西建工第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陕西建工第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郭林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咸中民终字第009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建工第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太白北路199号。(以下简称陕建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章贵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冯继力,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杨琰,甘肃陇西人,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林,西安市长安区欧尚建筑租赁站业主。委托代理人彭晓蓉,陕西连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陕建一公司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2014)秦民初字第025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陕建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继力、杨琰,被上诉人郭林的委托代理人彭晓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08年4月3日,出租方西安市长安区欧尚建筑租赁站(以下简称甲方)与承租方陕西一建西安市技师学院咸阳新校区学生公寓工程项目部(以下简称乙方)签订《财产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扣件每套日租金0.005元,成本价3.8元;钢管每米日租金0.013元,成本价16元;丝杠每套日租金0.05元,成本价18元;山型卡每套日租金0.003元,成本价2元。具体数量以收发料单为准。每2个月付租费60%,剩余最后一次付清,在该工程租用完毕30日内结清所有经济手续。本合同签订后,乙方即应按甲方规定交付押金壹万元整。丢失、损坏情况由乙方呈报甲方,甲方核准属实后,根据该物成本价,乙方应在当月内照价赔偿,付清赔偿金,否则,丢失、损坏物租赁费继续计算;从双方约定结算付款之日起,乙方每拖延付款一天,承担欠款总额5‰的滞纳金,超期30天仍不付清欠款的,乙方再承担欠款总额的10%的赔偿金。合同签订后,从2008年4月3日起至2008年5月16日,原告将租赁物交付被告技师学院项目使用。截止2014年3月31日共产生租费233178.4元,被告已支付租赁费125000元(包含1万元押金),现下欠租赁费108178.4元未付,另有未返还的租赁物:钢管875.5米、扣件5574套、丝杠174套。另查:原告郭林系个体工商户,字号名称西安市长安区欧尚建筑租赁站。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在双方自愿、平等基础上签订的,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为被告提供租赁物,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及时支付租赁费、返还租赁物及承担损失赔偿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拖欠租金108178.4元(截止2014年3月31日)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认可。被告未返还原告钢管875.5米、扣件5574套、丝杠174套,故原告请求被告退还租赁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法律规定,被告应自2014年4月1日起至归还之日止,按每日47.95元向原告支付其占有租赁物期间的费用。依据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如逾期支付租金,违约金按照10%计算。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认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陕西建工第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郭林租赁费108178.4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0817.84元。(截止2014年3月31日);二、被告陕西建工第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郭林租赁物钢管875.5米、扣件5574套、丝杠174套,并支付租金(从2014年4月1日起算至归还之日止,按每日47.95元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46元,由被告陕西建工第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陕建一公司不服,上诉称,一审法院对本案部分主要事实没有查清,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郭林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公平、公正,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租赁关系受法律保护。郭林与陕建一公司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财产租赁合同》为有效合同,当事人理应遵守。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郭林已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而陕建一公司没有完全履行其合同义务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本案是租赁合同纠纷,且陕建一公司欠郭林租赁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故郭林要求陕建一公司承担租赁费及其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陕建一公司尽管否认,但却不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陕建一公司在庭审中对丢失物数量认可,故其租赁物已归还完毕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陕建一公司在二审中要求郭林提供税票,但郭林对本案存在税票问题予以否认,且调解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陕建一公司可以另案诉讼。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80元,由上诉人陕西建工第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唐鸿彬审 判 员  刘联胜代理审判员  常敬山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康馥婷附: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