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福法民一初字第174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陈晓君与严旭明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严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民一初字第1746号原告陈某,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委托代理人孙宝生,北京市隆安(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严某甲,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上列原告陈某诉被告严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年××月××日在深圳市福田区登记结婚,婚生子严某乙于××××年××月××日出生,出生后一直由原告父母抚养至2013年12月份,期间被告一直未支付任何费用,因双方年龄差距大,夫妻感情不和,而且被告经常殴打原告,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属于初婚,而且婚后多次流产,导致身体不好,有无法再生育的可能,被告属于再婚,有两个小孩。因此原告要求婚生子严某乙由原告抚养。基于以上情况,原告根据法律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严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以每月2000元的标准支付抚养费。被告未作答辩。本院查明以下事实:1、原、被告双方通过朋友介绍于2007年5月份左右认识,一两个月后便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小孩严某乙。原告称婚前双方感情一般,婚后感情一般,2013年5月2日,因被告不同意孩子放回原告老家抚养,双方产生矛盾并导致双方开始分居,现原告已不清楚被告的下落。2、原告称小孩严某乙在2013年12月至今被被告放在河源东源县老家,由其七十多岁的母亲抚养。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结婚,但双方婚前了解不多,感情基础一般,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双方亦经常发生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2013年5月双方分居后,夫妻感情进一步恶化,原告离婚态度坚决,表明双方夫妻感情已无法挽回,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对原告的离婚之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主张抚养孩子严某乙,因孩子严某乙在2013年12月至今一直在被告处抚养,从不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角度出发,本院认为孩子严某乙依然由被告抚养较为适宜。关于孩子的抚养费,因被告严某甲未到庭答辩及提出主张,故本院对该问题不予处理,被告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陈某与被告严某甲离婚;二、婚生小孩严某乙由被告严某甲直接抚养;三、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150元,被告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未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赵 明 升人民陪审员 朱 蕾人民陪审员 侯 昆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秋媚(代)《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4页共4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