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一初字第42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11
案件名称
彭某甲与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西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一初字第425号原告彭某甲。被告蒙某。原告彭某甲与被告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卉菁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熊保明、人民陪审员黎美凤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邓泽瑶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彭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蒙某经本院合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某甲诉称,原、被告双方经自由恋爱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年××月共同生育儿子彭某乙。原、被告由于性格不和,感情不睦,导致双方感情破裂,于2014年5月26日办理离婚登记。2014年12月9日,双方又办理复婚登记。复婚后,被告不珍惜夫妻感情,经常上网与网友聊天,甚至外出与网友约会。被告见异思迁,喜新厌旧,于2015年1月5日将儿子留在建筑公司路口处的麻将摊就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既然被告已经没有诚心和原告共同生活,为了完善离婚手续,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儿子彭某乙跟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每月承担500元抚养费。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是适格主体。2、《户籍登记簿》复印件,证明被告的户籍已经以夫妻投靠的理由迁入原告户籍所在地。3、《结婚证》,证实原、被告双方是合法的婚姻关系。被告蒙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书面答辩称,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不同意承担儿子彭某乙的抚养费。因为在被告与原告结婚之前,被告一无所有,双方组成家庭后,被告跟娘家、姐妹借了3万多元资金买了榨油机器,在新建路014-2号开了一个榨油坊,经营两年多才买得位于迎宾路公路局六楼的房子(602),该房共98平方米。买房后,被告又借了姐姐、友女共3万元用来装修房子。这些债务至今尚未偿还。榨油坊机器、房子原告是不会分给被告的,所以原告应自行承担小孩的抚养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蒙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在网上相识,自由恋爱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年××月共同生育儿子彭某乙。由于婚前相互了解不深,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于2014年5月26日登记离婚。2014年12月9日,双方又办理复婚登记。复婚后,夫妻感情未得到改善。2015年1月,被告离家出走。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由被告承担儿子彭某乙每月500元抚养费的诉讼请求。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在婚姻存续期间双方共同经营了一间榨油坊,共同购置有一套房子。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然是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并共同生育儿子彭某乙。但是,由于婚前双方相互了解不深,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严重损害了夫妻感情。双方协议离婚后又复婚,复婚后,夫妻感情未得到改善,致使被告离家出走,夫妻双方的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诉请,被告也同意。因此,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由被告承担儿子彭某乙每月500元抚养费的诉讼请求,因婚生儿子彭某乙一直随原告生活,应由原告自行抚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彭某甲与被告蒙某离婚;二、婚生儿子彭某乙随原告彭某甲生活,由原告彭某甲自行抚养。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350元,由原告彭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收款单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黄卉菁审判员熊保明人民陪审员黎美凤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邓泽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