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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荣滕民初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陈光俊与刘波、吴海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光俊,刘波,吴海洋,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荣滕民初字第188号原告陈光俊。委托代理人崔明志,北京市恒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波。委托代理人邢志军,山东蔚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海洋。委托代理人刘其强,山东百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政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传宝,该公司职员。原告陈光俊与被告刘波、吴海洋、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光俊委托代理人崔明志、被告刘波委托代理人邢志军、被告吴海洋委托代理人刘其强、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宋传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光俊诉称,2013年11月12日9时50分,被告吴海洋驾驶鲁Y×××××号小型越野车,沿威石一级路由北南行,行至荣成市上庄镇东桥村路口处,与对向行驶向西转弯的被告刘波驾驶的鲁K×××××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致鲁Y×××××车上乘坐的原告及栾小毅、王志强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发生后经荣成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吴海洋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波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对于赔偿事宜,双方协商未果。又因被告刘波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投机动车交强险,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54647.63元、护理费1680元、误工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59858.89元。被告刘波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赔偿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被告吴海洋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及被告刘波驾驶的鲁K×××××号车辆在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投机动车交强险的事实没有异议,同意在交强险的理赔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2日9时50分,被告吴海洋驾驶鲁Y×××××号小型越野客车,车上乘坐原告、栾某、王某,沿威石一级路由北南行,行至荣成市上庄镇东桥村路口处,与对向行驶向西转弯的被告刘波驾驶的鲁K×××××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致原告与栾某、王某受伤,车辆损坏。原告当日被送往烟台市烟台山医院检查治疗,被诊断为右肱骨干骨折(右上臂)、高血压病(心血管),后转入栖霞市人民医院治疗,整个治疗过程共住院21天,支付医疗费54647.63元,该事故发生后经荣成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吴海洋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波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吴海洋驾驶的鲁Y×××××号车辆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投保意外伤害保险。被告刘波驾驶的鲁K×××××号车辆在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因赔偿问题双方协商未果,原告将刘波、吴海洋、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诉至本院,后原告撤回对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的起诉。三被告则分别提出上述答辩意见。庭审中,经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双方核实确定原告下列损失:医疗费54647.63元、护理费1680元、误工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59858.89元。另查,本次事故中乘坐鲁Y×××××号小型越野客车受伤的栾某、王某不要求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预留赔偿份额。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所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等与诉讼请求相关的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2013年11月12日,被告吴海洋驾驶的鲁Y×××××号车辆载原告陈光俊与被告刘波驾驶的鲁K×××××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被告吴海洋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刘波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刘波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实清楚,应予认定。原告有权要求三被告赔偿损失,庭审中确定的原告的损失本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据上述规定,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700元、护理费168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4580元。因被告吴海洋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波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超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理赔范围外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吴海洋与刘波按照双方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分配。《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责任分担,本院酌定被告吴海洋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刘波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吴海洋与刘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赔偿原告陈光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700元、护理费168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4580元。二、原告陈光俊交强险理赔范围外的损失由被告吴海洋赔偿31694.34元(45277.63元×70%)。三、原告陈光俊交强险理赔范围外的损失由被告刘波赔偿13583.29元(45277.63元×30%)。四、驳回原告陈光俊要求被告吴海洋与刘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项款项付款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8元(系减半收取),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负担158元,被告吴海洋负担343元,被告刘波负担1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 飞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江佳鑫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