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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足法民初字第0624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重庆市丽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朱福友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丽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朱福友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足法民初字第06241号原告:重庆市丽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8147493-X),住所地重庆市双桥经开区双北路187号附22号。法定代表人:彭期银,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程富宏,男,1964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员工。被告:朱福友,男,1972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兴梅,女,1947年07月02日出生,系被告之母。原告重庆市丽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华公司)诉被告朱福友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毕在强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丽华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程富宏、被告朱福友特别授权代理人刘兴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丽华公司诉称:原告于2013年4月1日与双桥某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服务期限为2013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为期3年,住宅多层由业主按其拥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82元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消防用电、路灯公摊、二次供水每月每户10元,电梯检测费每月每户20元。被告享受物业服务至今,从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7月未缴纳物业服务、路灯公摊、二次供水及电梯检测等费用,合计2032元。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上述费用。被告朱福友特别授权代理人辩称:每户20元每月的电梯检测维护费前面没有收取,而是从2014年1月开始收取,不具有合理性,不同意缴纳;对除电梯检测费以外的其他物业服务费用无异议,愿意缴纳。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日,原告(乙方)与大足区双桥经开区某业主委员会(甲方)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为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服务期限为3年,自2013年4月1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止。住宅业主按其拥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82元向乙方缴纳。电梯检测维护每户每月20元,消防、二次供水、路灯公共照明每月每户10元向乙方缴纳。每次交纳费用时间为每月1日至10日。该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庭审中,原、被告对被告系小区业主,房屋建筑面积93.87平方米,被告从2014年1月至2015年7月未缴纳物业服务、路灯公摊、二次供水及电梯检测费用等事实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照片(打印件),巡逻签到表等证据载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大足区双桥经开区某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同时,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并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被告作为小区业主,享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理应遵从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被告自愿缴纳除电梯检测费外的其他费用,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电梯检测费,本系物业费服务合同的明确约定,同时原告对收取电梯检测费的原因进行了解释(前期没有收取系因电梯在质保期限内,电梯维护由经销商及生产商负责,质保期限届满后,电梯检测维护由物业公司委托相应单位进行,费用由全体业主分担),本院认为,电梯运行事关乘坐业主的生命、财产安全,日常检测维护实属必须,此乃为全体业主共同利益之行为,原告解释也具有合理性,被告作为小区八楼业主,分摊此项费用并无不当。经核实,被告2014年1月至2015年7月应缴纳的物业服务费为93.87平方米×0.82元/月×19月=1462.5元;消防用电、路灯公摊、二次供水10元/月×19月=190元;电梯检测费20元/月×19月=380元;以上费用合计2032.5元,原告只诉求2032元,系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依法处分,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福友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丽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4年1月至2015年7月的物业服务、消防用电、路灯公摊、二次供水、电梯检测等费用共计203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朱福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毕在强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奉继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