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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宽刑初字第0025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崔某某非法行医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宽甸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某

案由

非法行医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宽刑初字第00250号公诉机关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某某。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宽检公诉刑诉(2015)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非法行医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安军、代理检察员何海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崔某某在未取得医师从业资格及《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在宽甸满族自治县双山子镇双山子街非法开展牙齿诊疗活动,并于2010年6月25日、2011年4月13日先后两次被宽甸满族自治县卫生局处以立即停止执业活动,罚款人民币2000元的行政处罚后,仍继续非法开展牙齿诊疗活动。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崔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非法行医罪处罚。被告人崔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郑某某、刘某某的证言,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基本信息、违法犯罪信息查询表、照片、宽甸满族自治县卫生局案件移送书、宽甸满族自治县卫生局关于对崔某某行政处罚的材料,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未取得医师执业资格非法行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适当,应予支持。被告人崔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量刑时对被告人崔某某能主动交纳罚金一节酌情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某某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日起至2015年11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聂晓堂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春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