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流民初字第531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成都德鑫公交客运有限公司与张清贵、重庆神州运输有限公司万盛分公司(以下简称神州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德鑫公交客运有限公司,重庆神州运输有限公司万盛分公司,符长荣,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中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流民初字第5311号原告成都德鑫公交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双流县。法定代表人毛甫德,经理。委托代理人方延龙,四川达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神州运输有限公司万盛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盛区。负责人罗安友,经理。被告符长荣,男,1965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中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负责人郑杰,经理。委托代理人许江林,重庆融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成都德鑫公交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鑫公司)诉被告张清贵、重庆神州运输有限公司万盛分公司(以下简称神州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中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渝中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追加符长荣为被告参加诉讼;原告申请撤回对张清贵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由审判员XX元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鑫公司委托代理人方延龙,被告符长荣,被告太平洋财险渝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江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神州公司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德鑫公司诉称,2014年1月23日,张清贵驾驶渝B*****号重型货车与浦义元驾驶原告的川A*****号大型客车发生碰撞,导致车辆受损、顾新平等25名乘客受伤。交警认定张贵清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为顾新平垫付及赔偿了有关费用并支付了修车费等等,现该费用未得到赔偿,请求被告及保险公司给予赔偿。另外,被告还需要赔偿停运损失。被告符长荣辩称,张清贵系自己聘请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渝中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发后,符长荣支付了顾新平的医疗费266.30元,此外,还支付了其他伤者的医疗费,请求一并处理。被告神州公司辩称,符长荣系渝B*****车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神州公司经营。被告太平洋财险渝中公司辩称,关于原告支出的一些项目需要提供证据,维修费、施救相关费用也需要相应证据,伤者的医疗费需要扣除20%自费药,对原告的部分支出不予认可。保险公司只承担应该赔偿的金额。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3日8时10分,张清贵驾驶渝B*****号重型货车,沿华大路由永兴往华阳方向行驶,至合江镇天灯小区公交站与由籍田往华阳方向行驶浦义元驾驶原告所有并经营的川A*****号大型客车发生追尾碰撞,导致该车内顾新平等25名乘客受伤,2014年2月7日,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七分局作出成公交认字(2014)第000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清贵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德鑫公司、被告符长荣分别对25名伤员垫付了医疗费并对顾新平予以了赔偿。其中双方向顾新平等16名伤员垫付及赔偿的情况为:顾新平:原告支出医疗费13253.84元、被告符长荣支付医疗费266.30元;经法院判决,由原告分别赔偿其64560.23元、6180.52元(其中医疗费5680.52元);魏秀芳:原告支出医疗费15元、被告符长荣支付医疗费6719.43元;陈秀云:原告支出医疗费463.20元、被告符长荣支付医疗费2816.61元;张旭:原告支出医疗费122元、被告符长荣支付医疗费3479.79元;刘泽春:原告支出医疗费122元、被告符长荣支付医疗费2742.83元;宋良玉:原告支出医疗费1060元、被告符长荣支付医疗费3097.02元;张群华:被告符长荣支付医疗费4431.99元;巫云安:原告支出医疗费366元、被告符长荣支付医疗费3569.92元;刘从琼:原告支出医疗费449.40元;樊磊:原告支出医疗费401.80元;黄小佳:原告支出医疗费69.80元;刘小清:原告支出医疗费782.20元;樊翠彬:原告支出医疗费191.80元;XX:原告支出医疗费416,40元;苏一斌:原告支出医疗费319.30元;曾东:被告符长荣支付医疗费145.60元;李林:被告符长荣支付医疗费278.60元;钟雨欣:被告符长荣支付医疗费163元;杨明香:被告符长荣支付医疗费158.90元;周华蓉:原告支出医疗费228.40元、被告符长荣支付医疗费246.10元;李国琼:被告符长荣支付医疗费268.20元;彭琴:被告符长荣支付医疗费593元;龚婷:原告支出医疗费11元、被告符长荣支付医疗费246.30元;唐玉彬:原告支出医疗费178.50元、被告符长荣支付医疗费13227.19元;向素琼:被告符长荣支付医疗费3239.23元;另外,原告德鑫公司还开支了川A*****车的维修费12890.50元、施救费5300元。伤员魏秀芳、陈秀云、张旭、刘泽春、宋良玉、张群华、唐玉彬、向述群等9名伤员向本院提起索赔诉讼,已另案分别处理。本案审理中,被告符长荣同意支付原告德鑫公司停运损失1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意见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各伤员的医疗费票据、民事判决书、维修费、施救费票据等证据材料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本次事故过错在被告张清贵,而张清贵系实际车主被告符长荣聘请的驾驶员,渝B*****号车挂靠在被告神州公司,又因渝B*****号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渝中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赔偿限额为50万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因此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渝中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超出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由被告符长荣与被告神州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张清贵在本案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本院确认原告支付102185.09元、被告支付45690.01元。其中医疗费为69821.17元,按20%计算自费药部分为13964.23元,扣除医疗费自费药外,双方开支的共计为133910.87元。医疗费自费药13964.23元,由被告符长荣与被告神州公司共同承担。本案渝B*****车向被告太平洋财险渝中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前述133910.87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险渝中公司承担。被告符长荣同意支付原告德鑫公司停运损失1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故扣除应当承担及同意承担部分后,被告太平洋财险渝中公司应支付被告符长荣21725.78元、支付原告德鑫公司112185.0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中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成都德鑫公交客运有限公司支付交通事故垫付款及赔偿款112185.09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中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被告符长荣支付垫付款21725.7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3元,由被告符长荣、重庆神州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元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 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