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江西民初字第69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黄雁俊诉梁雪、刘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人民财险长春公司)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分公司(人民财险通化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雁俊,梁雪,刘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江西民初字第695号原告黄雁俊,男,52岁,汉族,通化市人,无职业,现住通化市东昌区。委托代理人黄彬,女,22岁,汉族,通化市人,无职业,现住通化市东昌区。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梁雪,女,29岁,满族,通化市人,个体工商户,现住通化市东昌区。被告刘鹏,男,30岁,汉族,辽宁省海城市人,个体工商户,现住通化市东昌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负责人邵强,经理。委托代理人毕四光,吉林创融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的权利、代为申请鉴定、选取鉴定机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分公司。负责人程显军,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勇,男,50岁,汉族,通化市人,该公司法律部经理,现住通化市东昌区。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黄雁俊诉被告梁雪、刘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人民财险长春公司)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分公司(人民财险通化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收到原告的起诉状,于同日决定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雁俊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彬,被告梁雪、刘鹏、人民财险长春公司委托代理人毕四光、人民财险通化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一审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黄雁俊诉称,2014年12月10日晚,原告黄雁俊在长流村供销社附近行走时被被告刘鹏驾驶白色比亚迪车侧滑,将原告黄雁俊挤压在墙上造成黄雁俊受伤,入住长春中日联谊医院住院治疗,事故发生后,原告已经向东昌区法院提起诉讼,东昌区法院作出判决各被告的赔偿责任。因原告病历告知进行尿道手术治疗,故2015年5月5日,原告雇佣救护车去长春吉林大学三院再次治疗,共治疗13天,因无力支付医疗费用暂时离院,为保证原告医疗费用依法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等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30,438.51元。被告梁雪辩称,其系肇事车辆吉EW09**号车车主,事发时驾驶车辆是其丈夫,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依法赔偿。被告刘鹏辩称,其是肇事车辆吉EW09**号的司机,与第一被告梁雪是夫妻关系,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依法赔偿。被告人民财险长春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赔偿。被告人民财险通化公司辩称,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范围外的合理合法损失,同意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原、被告争议的焦点主要为:1、原告起诉的各项赔偿数额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四被告如何赔偿?原告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黄雁俊身份证复印件1张,证明二原告的自然情况。四被告对证据一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通公交认字(2014)第2014120028号复印件1张,证明:1、事故发生经过。2、被告刘鹏承担该起事故全部责任。3、被告梁雪是肇事车辆吉EW09**小型普通车辆的所有人。四被告对证据二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证据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是肇事车辆交通强制保险的保险人。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分公司是肇事车辆商业保险的保险人。3、该起事故发生在二保险公司保险合同保险期限内。四被告对证据三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证据四:黄雁俊《住院病案》(2015年5月5日入院)复印件一份,住院费发票复印件一份,交通费票据两张,证明:原告在2015年5月5日在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住院13天,共花费医疗费16,615.47元。护理费13天,每天两个人,每个人是108.59元,共计是2,823.34元,误工费13天,每天136.90元(建筑业),共计是1,779.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是13天,每天100元,共计是1,300.00元,交通费7,200.00元。被告人民财险长春公司对证据四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病历的意见,病历所反映的病情和治疗情况是否与上次治疗和伤情存在因果关系,原告需要同时举证其治疗的合理性,原告住院13天,其一级护理时间为2天,二级护理时间为1天,三级护理及以下15天,应赔偿护理费的时间为3天,同意按照1人计算护理人员,原告在病历中没有附有住院清单,无法审核发票所列金额的有效性,同时该发票上已体现护理费443.00元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金额属于重复计算,对交通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发票体现的金额无法证明与伤情有直接关系,不同意赔偿该费用,针对交通费只同意原告个人入院和出院时的费用。对误工费的意见是对误工时间无异议,但是对标准有异议。原告应该提交护理确实发生。对住院伙食费无异议。被告人民财险通化公司对证据四的质证意见是:对医疗费无异议,对交通费的意见是无异议。对护理费的意见同长春分公司的意见一样。对误工费及住院伙食费无异议。被告梁雪、刘鹏质证意见同上。证据五:(2015)东江西民初字第16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人保财产长春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33,853.94元,赔偿罗运香5,713.15元,人保财险通化分公司已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10,184.30元,赔偿罗运香1,800.00元。四被告对证据五均无异议。证据六、保全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申请诉前保全费用为720.00元。被告梁雪、刘鹏对证据六无异议,同意依法承担。被告人民财险长春公司及通化公司质证意见是该费用不在保险范围内。证据七、会诊单一份,吉大医院出具的证明一份及长春市康安出院抬护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需要通过救护车前往医院治疗。四被告对证据七质证意见是: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具有合理性,应该使用医院的车辆。四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有黄雁俊身份证明、通公交认字(2014)第20141200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2015)东江西民初字第162号民事判决书,本院予以认定。对住院病案中,被告人民财险长春公司对原告此次治疗合理性存在异议,但根据本次住院病历“病史”一页中记载“主诉:车祸后膀胱造瘘4月余,该患于4个月前因车祸导致骨盆骨折,不能自行排尿,给予膀胱造瘘处理,造瘘后引出鲜红尿液。······”,被告人民财险长春公司也为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原告此次住院与上次治疗无因果关系,故对此次原告住院证明原告治疗证据中住院病案及住院费票据,本院予以认定。对保全费票据,系诉前保全费,本院予以认定。对交通费票据,结合会诊单记载“患者(即原告)右股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内固定钢板、钢钉,未见内腔松动及折断现象,需要定期复查。”及主治医生证明能够认定原告黄雁俊抬护服务的合理性,对票据时间与实际住院时间冲突有抬护服务公司证明系因机械故障造成,证据七所列证据能够与交通费票据间相互印证,对此,对交通费票据及证据七,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举证、质证及当庭陈述,本院对各方以下无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2014年12月10日,被告刘鹏驾驶吉EW09**车将原告黄雁俊及罗运香(案外人,另一伤者)撞伤,被告刘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黄雁俊及罗运香无责任。被告梁雪系该车车主。吉EW09**号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长春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在被告人民财险通化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0,000.00元,含不计免赔。原告黄雁俊受伤后入吉林大学中日联医院治疗,针对此次治疗费用原告黄雁俊及罗运香依法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依法作出的(2015)东江西民初字第162号民事判决书中判令被告人民财险长春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黄雁俊33,853.94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9,900.00元+护理费11,646.54元+误工费11,807.40元+交通费500.00元)、罗运香5,713.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护理费2,063.21元+误工费3,629.94元+交通费20.00元),被告人民财险通化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黄雁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10,184.30元,罗运香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00元。本案中各项花费系原告车祸后膀胱造瘘4月余再次住院治疗的花费,原告黄雁俊此次住院共计13天,自2015年5月5日至2015年5月18日。根据原、被告的争议焦点及法庭查明的事实,本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综合评判如下: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为28,158.12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原告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16,615.47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人民财险长春公司对原告此次治疗合理性存在异议,但根据本次住院病历“病史”一页中记载“主诉:车祸后膀胱造瘘4月余,该患于4个月前因车祸导致骨盆骨折,不能自行排尿,给予膀胱造瘘处理,造瘘后引出鲜红尿液。······”能够证明原告黄雁俊此次住院治疗与前次治疗存在关系,另其他三被告对医疗费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医疗费16,615.47元予以认定。2、护理费542.9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通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并参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0一四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108.59元/日”的规定,原告庭审中主张护理费为13天*2人*108.59元/人/天=2,823.34元,四被告均有异议,结合病历中长期医嘱单可以认定,原告在住院期间共产生一级护理两天、二级护理一天、三级护理两天,原告主张于事实不符,故护理费应为108.59元/天/人*2人*2天(一级护理为两人)+108.59元/天/人*1天*1人=542.95元。3、误工费1,779.70元。对误工费被告人民财险长春公司对误工标准有异议,但在本院(2015)东江西民初字第162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认定原告误工费标准按照建筑人员从业标准计算,对此项费用此处不再赘述,本次住院共计13天,故原告主张误工费136.90元/天*13天=1,779.70元,本院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00元,四被告对该项费用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5、交通费7,2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规定,原告提交2015年5月6日及5月18日抬护服务费用票据两张合计7,200.00元,人民财险长春公司有异议,其他三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结合原告病历出院诊断书出院病情摘要中记载“以车祸后膀胱造瘘4月余为主诉入院,该患于4个月前因车祸导致骨盆骨折,不能自行排尿,给予膀胱造瘘处理,造瘘后引出鲜红尿液。······及会诊单记载“患者(即原告)右股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内固定钢板、钢钉,未见内腔松动及折断现象,需要定期复查。”及主治医生证明能够认定原告黄雁俊进行抬护服务的合理性,票据时间虽与实际住院时间不符,但是抬护服务公司出具证明能够证实系因机械故障造成,综上,对交通费7,2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6、诉前保全费720.00元,被告梁雪、刘鹏同意依法承担,对该项费用,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所述,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为28,158.12元。二、四被告承担责任范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的规定,各被告承担责任范围为:被告人民财险长春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黄雁俊交通费7,200.00元+护理费542.95元+误工费1,779.70元=9,522.65元,被告人民财险通化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6,615.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00元=17,915.4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赔偿原告黄雁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522.6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赔偿原告黄雁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7,915.47元。三、被告梁雪、刘鹏赔偿原告黄雁俊保全费720.0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0元,保全费390.00元,由原告承担55.00元,被告梁雪、刘鹏承担1,065.00元。如被告到期未履行本判决所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晓云助理审判员 唐丽丽人民陪审员 张立斌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金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