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下陆民初字第0020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石红英与袁宇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红英,袁宇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下陆民初字第00208号原告石红英。被告袁宇能,个体工商户,现下落不明。原告石红英诉被告袁宇能民间借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余俊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武炜、黄毓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红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宇能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15日,被告以个人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我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约定了利息。该款经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款20万元,并支付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证据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适格。证据三:借条原件1张、银行存款凭条原件2张,拟证明被告存在借款的事实。证据四:银行流水清单原件1份,拟证明原告从定期存款中取款后,以现金存款方式转给被告账户。被告袁宇能经本院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既未予答辩,亦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合议庭对上述证据分析认证意见:原告石红英提交的上述证据互相印证,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据效力。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5日,被告袁宇能向原告石红英借款人民币2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被告袁宇能向原告石红英出具了借条。原告石红英从定期存款中取款后,以现金存款方式转给被告账户。后该款经原告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款20万元,并支付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合同纠纷。被告袁宇能向原告石红英借款20万元,且约定了月利率为2%,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及原告银行取款凭证单和被告账户存款凭证单为证,原告石红英与被告袁宇能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袁宇能出具的借条上虽未注明还款日期,原告石红英依法可随时向被告袁宇能主张权利,要求其还款。被告袁宇能未能偿还借款,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对于原告石红英要求被告袁宇能偿还借款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石红英要求被告袁宇能按照约定的月利率2%支付利息,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宇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偿还原告石红英借款本金20万元,并从借款之日起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直至上述款项还清。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5200元(含公告费900元),由被告袁宇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帐号:17×××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余 俊人民陪审员 黄 毓人民陪审员 武 炜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谢思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