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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桃刑初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朱某甲犯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甲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桃刑初字第176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甲,诨名“老朱”,男,1971年2月10日年出生于湖南省桃源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11月28日经桃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5年8月15日被桃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桃源县看守所。桃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桃检刑诉(2015)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甲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桃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朋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朱某甲与宋某某(已判刑)因一孟某的女子发生矛盾,二人在电话中争吵、谩骂,并相互讲狠话要对方等着瞧;后朱某甲指使其外甥李某甲(已判刑)多喊人做好准备。当日7时许,朱某甲与李某甲纠集商某某、何某某、周某某、万某(已判刑)、邓某某(在逃)、谢某(时年14周岁)等人携带砍刀、管杀、鱼叉等凶器,乘车前往桃源县漳江镇沅水大桥南圆盘处“桃花源里”售楼部前公路处等候,朱某甲将地点电话告知宋某某并要其来谈判;宋某某纠集龙某某、易某某、罗某某(均在逃)等人携带从张某某处借来的砍刀来到上述地点。11时许,朱某甲与宋某某见面,二人话不投机,朱某甲朝宋某某面部猛击1拳,宋某某便拿砍刀朝朱某甲头部砍了1刀,双方其他人员见此情形即分别手持砍刀、管杀、钢管、渔叉等凶器相互砍斗,造成宋某某、商某某、万某、谢某等人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宋某某全身多处刀砍伤,构成轻伤二级;万某右肩部、右肘部砍创伤,构成轻伤二级;商某某、谢某评定为轻微伤。2015年8月15日,被告人朱某甲主动到桃源县公安局漳江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及同案人实施的上述案件事实。2015年1月25日,宋某某表示放弃赔偿请求,并对朱某甲等对方当事人表示谅解。经社区矫正机构审前社会调查,朱某甲平时表现一般,再犯罪风险率不高,其亲友和所在社区愿意对其予以帮教和监管,并建议对其予以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同案人宋某某、李某甲、商某某、何某某、周某某、万某等人的供述,证人董某、车某某、汪某、柏某、杨某、胡某、何某、李某、朱某乙、孟某、谢某的证言,辨认、指认笔录及照片,桃源县公安局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现场及物证(砍刀、管杀、鱼叉等凶器)照片,朱某甲、宋某某、李某甲、周某某、商某某的手机通话清单,常德市信源司法鉴定所常信鉴(2014)临鉴字第732、733、794号伤情程度鉴定意见书,常德市捍正司法鉴定所捍正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0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2014)桃刑初字第329号刑事判决书,湖南省适用社区矫正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本案线索来源与到案经过,以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交通要道,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扰乱公共秩序,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聚众斗殴犯罪中,朱某甲系本方策划、组织者,且还积极实施斗殴行为,系本方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系主犯,应当按其组织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其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及同案人实施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已取得对方被害人谅解,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还有致对方1人轻伤的量刑情节,酌情从重处罚。综合全案的犯罪情节与后果,决定对朱某甲予以从轻处罚;鉴于其系初犯,且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再犯罪可能性小,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对公诉机关以朱某甲系主犯,具有自首等量刑情节,判处其三至四年有期徒刑,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熊 军人民陪审员  曾志刚人民陪审员  向丽珍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慧君附件: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多次聚众斗殴的;(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四)持械聚众斗殴的。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