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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全民初字第44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全州县支行与赵永红、谷汉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全州县支行,赵永红,谷汉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全民初字第44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全州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全州支行),住所地:全州县全州镇中心路001号。代表人吴翔,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蒋环,该支行客户经理。被告赵永红,农民。被告谷汉喜,农民。原告农行全州支行与被告赵永红、谷汉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君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闫芳、庾丽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唐艳担任记录。原告农行全州支行委托代理人蒋环和被告谷汉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永红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赵永红向原告农行全州支行绍水分理处申请农户小额贷款,由被告谷汉喜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2月17日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赵永红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由被告谷汉喜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自助循环使用期限为3年,单笔期限1年,按季结息。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借款人被告赵永红授信使用自助可循环农户小额贷款50000元,被告赵永红分别于2012年12月18日、22日和28日自助借款20000元、20000元和8000元,三笔贷款合计48000元。贷款于2013年12月27日到期,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赵永红偿还原告贷款480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谷汉喜承担偿还贷款本息的连带责任。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合同编号为45020120120117575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2、记账凭证;3、借款凭证;4、贷款合约基本信息;5、向借款人、保证人催收通知书。证据1-4证明原告与被告赵永红于2012年12月17日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谷汉喜作为借款合同的担保人(保证人)处签名;借款金额和可循环额度为人民币50000元,用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方式,单笔期限1年,贷款于2013年12月27日到期。每笔借款利率在对应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5%,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确定新的借款执行利率,按季结息;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各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5万的1.3倍即65000元;违约责任为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证据5证明原告向被告赵永红催收贷款和要求被告谷汉喜履行担保责任的情况。被告赵永红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被告谷汉喜辩称,借款人赵永红向原告借款并由被告谷汉喜作为保证人属实,但应追加被告赵永红丈夫作为本案被告,被告谷汉喜作为保证人,在清偿该债务后,保留向被告赵永红追偿的权利。经过开庭质证,被告谷汉喜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原件和复印件进行了审核,原件与复印件核对无误。本案被告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了质证权和抗辩权。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予以认定。在本案庭审时,被告谷汉喜向本院提交6张业务凭证,证实其作为保证人于2013年12月19日和2015年8月11日向原告代为清偿借款人被告赵永红的借款本金5777.40元,利息3603.82元。原告对被告谷汉喜提供的6张业务凭证无异议,本院对这一案件事实予以确认。综合全案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12月17日,原告作为贷款人与借款人被告赵永红签了合同编号为45020120120117575的《中国农行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简称《借款合同》),被告谷汉喜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合同》的担保人处签名并捺手印。该合同约定,借款金额和可循环借款额度为人民币50000元,用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方式;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对应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35%,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确定新的借款执行利率,按季结息;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5万元的1.3倍即65000元;违约责任为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原告与二被告还就合同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被告赵永红分别于2012年12月18日和22日和28日自助贷款20000元、20000元和8000元,三笔贷款合计48000元。贷款于2013年12月27日到期。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谷汉喜作为保证人于2013年12月19日和2015年8月11日向被告代为清偿借款人被告赵永红的借款本金5777.40元,利息3603.82元。截至2015年8月11日止,被告赵永红尚欠原告贷款本金40695.09元及利息未还,被告赵永红也未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逾期利息。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赵永红于2012年12月17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在该合同中有保证条款,为最高额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5万元的1.3倍即65000元,被告谷汉喜在该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保证合同成立,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赵永红发放了贷款48000元,被告赵永红未按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48000元及支付利息,被告谷汉喜作为连带责任的保证人,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内只代为清偿了借款人被告赵永红的借款本金5777.40元,利息3603.82元。截至2015年8月11日止,被告赵永红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2222.60元及利息未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赵永红偿还其借款42222.60元及利息,并要求被告谷汉喜在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65000元限度内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和理由充分,应予支持。因为由合同产生的法律关系具有相对性,故被告谷汉喜提出将合同法律关系之外的人即被告赵永红的丈夫追加为本案当事的抗辩主张,不予采纳。至于被告谷汉喜提出在其清偿债务之后,保留向被告赵永红行使追偿权的抗辩主张,符合我国的《担保法》第20条的规定,是其享有的法定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项、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赵永红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全州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2222.60元及利息(借款本金利息和逾期还款利息的起算日期及利率,按双方合同约定的执行,利息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被告谷汉喜在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65000元限度内承担连带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1000元(原告已预交),由二被告连带负担。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权利人可在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银行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 君人民陪审员 闫 芳人民陪审员 庾丽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唐 艳第8页共8页第7页共8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