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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民终字第66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刘桂英与费鲲、邵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桂英,费鲲,邵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民终字第6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桂英,女,1939年2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徐进松,四川新大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费鲲,男,1977年6月19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邵林,男,1978年7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费鲲,男,1977年6月19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茶坊路**号*幢办公楼*层**层。组织机构代码90698573-1。负责人:熊晓军,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晓东,该支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潘凌波,四川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桂英因与被上诉人费鲲、邵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4)乐中民初字第35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桂英委托代理人徐进松、被上诉人费鲲、被上诉人邵林委托代理人费鲲、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晓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9月25日,被告费鲲驾驶川LY5***号小型客车(事发时悬挂川LN7***)从乐山市市中区长江市场往牛咡桥红绿灯方向行驶,19时52分,当该车行至乐山市市中区嘉定北路久顺广场路段时,与其行驶方向从左至右横过道路的刘桂英相撞,造成刘桂英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费鲲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刘桂英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乐山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12月4日出院,共花去医疗费30242.2元,出院医嘱:门诊随访;在院期间一人护理,出院后休息三月;出院带药。2013年12月30日,经乐山科信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玖级+4%,花去鉴定费700元。川LY5***号小型客车的登记车主系邵林,邵林与费鲲系朋友关系,费鲲具备驾驶证。川LY5***号小型客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系在保险期间。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费鲲垫付了原告刘桂英住院期间的医疗费13465元、护理费10000元,共计23465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费鲲垫付的费用要求收回,在具体支付时请求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直接优先支付给原告刘桂英,刘桂英再和费鲲协商如何处理费鲲垫付的费用。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伤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乐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客观,予以采信。被告费鲲因侵权造成原告刘桂英受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即原告损失的60%。川LY5***号小型客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系在保险期间。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侵权人费鲲承担60%。原告的医疗费30242.2元,有相应的医疗票据,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本地区出差人员标准每天15元计算,即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70天=1050元。原告请求的营养费,因未能提供专业机构的相应证明,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护理费,原告请求按照每天100元计算,予以支持,其出院医嘱载明:在院期间一人护理。因此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予以支持,即护理费100元/天×70天=7000元。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且提供了专业机构的鉴定意见,予以支持,即残疾赔偿金22368元×6年×24%=32209.92元。伤残等级鉴定费700元是因本案必需产生的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在残疾赔偿项目下予以支付。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7500元,根据本地区的经济水平和原告的受伤情况,确定为7200元。交通费,保险公司认可500元,对此予以采信。据此,确定原告刘桂英因此次事故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0242.2元,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70天=1050元,护理费100元/天×70天=7000元,残疾赔偿金22368元×6年×24%=32209.92元,精神抚慰金72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为78902.12元,其中医疗项目下损失为31292.2元,残疾赔偿项目下损失为47609.92元。保险公司已经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应当予以扣除,扣除后保险公司还应支付原告的各项损失为47609.92元。超出交强险医疗项目限额的损失为21292.2元,其中的60%应当由侵权人费鲲承担,即费鲲应承担21292.2元×60%=12775.32元。因费鲲已经垫付了23465元,折抵后原告还应支付费鲲10689.68元。因费鲲主张该款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直接优先支付给原告刘桂英,刘桂英再和费鲲协商如何处理费鲲垫付的费用,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采信。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应支付原告刘桂英的各项损失为47609.92元;原告刘桂英应支付被告费鲲垫付的费用10689.6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原告刘桂英的各项损失47609.92元;二、原告刘桂英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费鲲垫付的费用10689.68元;三、驳回原告刘桂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2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刘桂英负担146元,被告费鲲负担146元。一审宣判后,上诉人刘桂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判决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赔偿56609.92元”。其上诉主要理由为:上诉人出院休息3个月需护理,护理费用为9000元,一审判决漏算了该部分护理费;其它赔偿费用上诉人无异议。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出院医嘱未要求护理,自身本来也有多处疾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费鲲辩称:没有意见。被上诉人邵林辩称:没有意见。二审中,上诉人刘桂英提交了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2014)临鉴字第27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上诉人出院休息3个月需护理,护理费用为9000元”。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认为上诉人应在一审中就提交该证据,且该鉴定意见书结论不合理,与出院医嘱内容不符。被上诉人费鲲、邵林对该证据无意见。本院认为,结合上诉人刘桂英在一审的起诉状及证据清单的内容,上诉人在一审起诉时明确主张了出院休息期间的护理费,由于其疏忽漏交了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其在二审补交该证据,因该证据与上诉人的病历及自身健康状况相符,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故应予采纳。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的,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刘桂英于2014年2月19日委托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评定护理时间”,同月23日,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4)临鉴字第27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刘桂英护理时间3个月(2013年12月5日至2014年3月4日)”。在一审诉讼中,刘桂英对其诉讼请求中的“护理费”主张为“100元/天×160天=16000元(其中:住院护理时间70天,出院护理时间90天)”,但刘桂英在一审提交证据时,提交有“护理鉴定”的鉴定费票据(金额700元),未提交该份《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认为,结合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刘桂英出院休息期间的护理费应否支持?上诉人刘桂英认为,其提交了出院证明及护理费鉴定报告。证据充分,护理费请求应当予以支持。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则认为,上诉人在二审提交的证据不应采纳,且该证据内容与出院医嘱不符,加之其年老体弱多病的原因,不应支持其出院休息期间的护理费。上诉人费鲲、邵林表示没有意见。本院认为,上诉人出院医嘱虽未要求出院休息期间需陪护,但根据其身体健康状况,经鉴定机构评定确需护理,与实际情况相符,本院酌情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对“护理费标准100元/天”并无异议,故本院核定上诉人出院休息3个月的护理费为9000元。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但由于上诉人二审提交有新证据证明其出院确需护理,故对一审判决进行相应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4)乐中民初字第3554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二、变更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4)乐中民初字第355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桂英的各项损失56609.92元。一审案件受理费292元,由被上诉人刘桂英负担146元,被上诉人费鲲负担14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84元,由被上诉人刘桂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易晓芸代理审判员  彭红松代理审判员  肖 霞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文婷附: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