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临刑初字第101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金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刑初字第101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农民。2015年5月27日因本案被临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临海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5〕9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海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27日0时10分许,被告人金某饮酒后驾驶浙J×××××号小型越野客车沿临海市杜桥镇富南路自西往东行驶至富南路与步行街交叉路口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台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金某案发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3mg/100ml。被告人金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人员档案、人口基本信息、照片、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证人林某的证言,到案经过,被告人金某的供述,酒精含量呼气检测结果单、物证检验报告,抽血视频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金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金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金某的犯罪情节及其悔罪表现,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屈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屈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