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豫来民初字第0008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李强与王小丽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强,王小丽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豫来民初字第00087号原告李强,居民。委托代理人赵克利,宿迁市宿豫区求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小丽,居民。原告李强与被告王小丽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强的委托代理人赵克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小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强诉称:原告与借款人刚东系朋友关系。2013年6月,刚东因经营室外广告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并由被告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拒不归还,被告拒不履行保证责任。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被告王小丽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4日,案外人刚东向原告李强借款50000元,约定使用期限一个月,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李强现金伍万元整(¥50000),用期一个月,借款人刚东,二0一三年六月四日”。同年10月9日,被告王小丽向原告李强保证:“王小丽月底前保证替刚东借李强伍万元款归还陆千元,担保人王小丽,2013.10.9,××”。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身份证明、借条、保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李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案外人刚东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由被告王晓丽为其中6000元借款部分提供保证且未约定保证方式的事实,故被告王小丽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方式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对于超出范围部分,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利息,应以6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王小丽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刚东追偿。被告王小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小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李强支付借款本金6000元及利息(以6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原告负担475元,由被告王小丽负担50元(原告已预付,被告于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25元。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及账号: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460101040004680。审 判 长 李海港代理审判员 王守东代理审判员 张 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许小雨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二、申请执行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