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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城法民一初字第85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诸某某与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诸某某,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城法民一初字第854号原告:诸某某,女。被告:潘某某,男。原告诸某某诉被告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3年1月23日在河源市源城区上城街道办事处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2008年12月24日生下双胞胎大女儿潘某甲(就读于光明学校)和二女儿潘某乙(就读于育才幼儿园),又于2012年4月22日生下小女儿潘某丙。婚后,原告与被告起初感情还算恩爱,后来由于本人几年来未生育,再有就连生三个女儿,家里重男轻女的思想,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另则,被告长期在外务工,对家庭也不闻不问,小女儿出生后,夫妻感情就开始破裂,男方对家庭一个月都没有半个电话问候,妻子、小孩的生活病痛从未关心,再加上被告父亲常常赶原告离开,看原告不顺眼,一直妨碍原告的人身自由,连同原告的亲戚、朋友到家坐坐都要受到辱骂。特别这半年,被告将原告三母女赶出家门,让原告三母女无家可归,对潘某甲、潘某乙没有尽到半点抚养责任,更没有尽到做父亲的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原告与被告婚生小孩共三个:大女儿潘某甲,7周岁;二女儿潘某乙,7周岁;小女儿潘某丙,3周岁。请求法院判决大女儿潘某甲和二女儿潘某乙由原告诸某某抚养;小女儿潘某丙由男方抚养;3、判决被告支付二女儿潘某乙抚养费人民币每月五百元,直至潘某乙年满18周对为止,共计人民币陆万陆仟元整;4、诉讼费由原告和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对其起诉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出生医学证明;2、广东省东源县公安局公民身份证号码更正证明;3、东源县妇幼保健院证明;4、户口本;5、上城街道办事处南湖社区居委会证明;6、结婚证;7、原告身份证。被告辩称:1、原告起诉状中的陈述都不是事实,答辩人与原告夫妻感情良好,并没有破裂;2、原告要求离婚的原因是因为在外面有外遇,被答辩人知道;3、答辩人并未将原告三母女赶出家门,答辩人的母亲要照顾年迈的父亲及四个小孩,才与原告的父母协商将小孩送至原告父母家照顾,并非将她们母女赶出家门,让她们无家可归;4、答辩人与原告结婚十多年来生活费和小孩教学费都是由答辩人负责人。判决原告赔偿答辩人精神损害费6万元,潘某甲、潘某乙两个女儿由原告抚养,潘某丙由答辩人抚养,由于潘某甲、潘某乙两女儿年龄较大,抚养年数较短,并且下半年开始读小学教学费几百元就可以了,而潘某丙才3岁,教学费比两位女儿高出很多,所以抚养费由抚养人各自承担。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3年1月23日在河源市源城区上城街道办事处登记结婚,婚后于2008年12月24日生下双胞胎大女儿潘某甲和二女儿潘某乙,又于2012年4月22日生下小女儿潘某丙。后来,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经常吵架、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由于2015年5月19日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因自由恋爱而结婚,结婚时间较长,感情基础比较牢固。婚后夫妻生活期间,虽因缺乏感情交流和疏于沟通而引起争吵,双方感情逐渐冷淡,但夫妻之间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亦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已生育三个女孩。目前三个女孩尚且年幼,正处于成长阶段,需要一个温暖和完整的家庭来维系和庇护。因此,为了双方能够重新和好如初,也为了下一代的健康成长,应不予准许离婚为宜。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潘某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是放弃依法抗辩的权利,本院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予原告诸某某与被告潘某某离婚。二、驳回原告诸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诸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叶石松代理审判员  钟晓燕人民陪审员  赖镇东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仕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