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睢刑初字第40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沙某甲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沙某甲
案由
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睢刑初字第40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沙某甲,农民。被告人沙某甲因涉嫌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于2014年7月14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5月15日再次被取保候审。睢宁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诉刑诉(2015)3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沙某甲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睢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沙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睢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份,被告人沙某甲出于食用目的,在其儿子沙联军及沙联防家院内播散种子种植罂粟,2013年5月22日被睢宁县公安局梁集派出所查获,经现场清点,被告人沙某甲种植的罂粟计6095株。2014年7月14日,被告人沙某甲主动到睢宁县公安局梁集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为支持对上述事实的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沙某甲的供述,证人证言,种植的罂粟等物证照片及相关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沙某甲非法种植罂粟三千株以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沙某甲具有自首情节,可以减轻处罚。请法院对其依法判处。被告人沙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份,被告人沙某甲出于食用目的,在其儿子沙联军及沙联防家院内播散种子种植罂粟,2013年5月22日被睢宁县公安局梁集派出所查获,经现场清点,被告人沙某甲种植的罂粟计6095株。2014年7月14日,被告人沙某甲主动到睢宁县公安局梁集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沙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沙某乙、孙某的证言;种植的罂粟等物证照片;睢宁县公安局制作的扣押清单、检查笔录等书证;发破案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沙某甲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罂粟三千株以上,其行为构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沙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对其减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沙某甲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刑期从判决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震代理审判员 宁斐然人民陪审员 郭克强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赵参参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二款非法种植罂粟三千株以上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数量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自首、坦白】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