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穗从法民一初字第121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李笑开与黎细容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从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从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笑开,黎细容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从法民一初字第1219号原告:李笑开,住广州市从化区。委托代理人:孙文辉,住广州市从化区,是原告所在村委会推荐的代理人。被告:黎细容,住广州市从化区。委托代理人:李翠兴,住广州市从化区。原告李笑开诉被告黎细容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余春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笑开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文辉、被告黎细容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翠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笑开诉称:2014年9月22日早上约8时,原告看见被告的木板和砖块放到原告的用地上,阻碍了原告的正常出入,原告就将被告的木板和砖块搬到被告自己的用地处,被告见到后,与原告争执。原告打电话报警及打电话叫村干部过来协调,警察及村干部到场后,双方未能达成协议,被告在争吵的过程中,动手推撞原告,致使原告撞到在场人员邝建洪身上,造成原告及邝建洪倒地受伤。原告受伤后到从化市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及右拇指被咬伤,造成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1425.20元,误工费5884.62元。损失共计7309.82元。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7309.8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李笑开提交的证据为:1.中心医院病历四份;2.医药费发票六张、挂号收据三张;3.病假证明四张;4.报警回执一张;5.工作证明一张。被告黎细容答辩称:本次打架事件原告自己承担90%的责任,被告承担10%的责任,因为打架起因在于原告,被告动手属于自卫;原告主张的损失及损失金额不合理。被告黎细容提交的证据是:2015年3月25日的换地协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9月22日,原被告因土地纠纷产生争执,争执过程中,原告李笑开被被告黎细容打伤。(二)李笑开经门诊诊断为:多处软挫、右拇指人咬伤。原告经门诊检查治疗后医嘱3天换药、14天拆线等。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都应当赔偿医疗费及相应的损失。关于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损失1425.2元。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用票据,显示原告共产生检查费、治疗费、换药费等医疗费用1425.2元,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认定为400元。原告李笑开受伤后,于2014年9月22日门诊治疗后,于2014年9月28日、10月2日、10月5日门诊处进行拇指咬伤的伤口换药。结合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对其误工时间酌情认定为4天。原告主张误工时间为26天超过合理范围本院不予确认。被告黎细容主张原告李笑开的工作是帮人做饭,结合原告李笑开主张的月收入3000元并未超过上年度餐饮行业的平均收入水平,故本院对原告李笑开主张误工损失按照3000元/月的标准计算予以采纳。得出原告的误工损失是4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至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黎细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笑开赔偿1825.2元;二、驳回原告李笑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黎细容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余春香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朱丽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