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493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江XX与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刘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XX,刘XX,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4938号原告江XX。委托代理人马余慧,上海林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庭初,上海林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XX。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吴XX。原告江XX与被告刘XX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XX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XX的委托代理人马余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XX、XX上海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XX诉称,原告与被告刘XX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XX负事故全部责任。另被告方车辆在被告XX上海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后经法院调解,被告刘XX、XX上海分公司对原告的相关损失进行了赔偿,但后续取内固定的相关费用未予处理。现原告已作了内固定取出手术,造成原告损失为医疗费7,103.41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70元、交通费100元、律师费1,000元,共计8,273.41元。要求先由被告XX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刘XX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XX、XX上海分公司均未具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4日16时30分许,在本市浦东新区富田路、商城路路口,被告刘XX驾驶沪CXX**轿车由南向北行驶时,适遇原告骑行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驶至,两车不慎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XX未确保安全,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曾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刘XX、XX上海分公司赔偿相关损失。经本院调解,被告XX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06,102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款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款95,902元、财产损失赔偿款200元);被告XX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25,547.05元;被告刘XX赔偿原告3,534元。另查明,原告为取除内固定物进行治疗,再次支出了医疗费7,103.40元,并住院治疗了3.5日,为本次诉讼支出了律师费1,000元。还查明,沪CXX**轿车在被告XX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4月8日零时起至2015年4月7日二十四时止。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医疗病史、本院(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42650号民事调解书、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明确侵权责任的成立以及范围的基础上,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并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机动车一方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本院确认先由被告XX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本院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确认由侵权方承担100%份额的赔偿责任,该损失先由被告XX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余款由被告刘XX予以赔偿。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本院经审查医疗病史及相关票据,凭据核定为7,103.4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因伤住院治疗了3.5日,每日20元,确认为70元。3、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相应票据,现酌情主张100元,并无明显不当,本院可予照准。4、律师费,原告为诉讼聘请律师支出代理费,属合理损失,可予支持;具体金额,根据案件的难易程度、涉诉标的及前案的相关处理情况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500元。综上,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及赔偿范围,结合交强险已处理的份额,本院确认被告XX上海分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强制保险赔偿款为100元(死亡伤残赔偿款);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结合侵权人的责任范围(100%)、商业三者险已处理的份额,被告XX上海分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的商业三者险赔偿款为7,173.40元;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500元(律师费),由被告刘XX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江XX7,273.40元;二、被告刘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江XX5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此款已由原告江XX预交),由被告刘XX负担2元,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23元。两被告各自所负之款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凌XX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苏XX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