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仓刑初字第69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许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仓刑初字第690号公诉机关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某,男,1989年3月20日出生于福建省福清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福建省福清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2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仓检诉刑诉(2015)6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官荣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6日22时许,被告人许某某饮酒后驾驶一辆轿车,从“鼓山大桥”主道行驶至福州市仓山区南二环路辅道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经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鉴定,被告人许某某送检的全血样检出乙醇含量为127.62mg/100ml,属于醉酒驾车。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项家龙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侦破经过、情况说明、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现场辨认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及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许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城市快速路上行驶,依法予以从重处罚。归案后,被告人许某某如实供述全部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七千元人民币。(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1日起至2015年11月10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雄人民陪审员 陈 云人民陪审员 冯文龙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石明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