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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商梁刑初字00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商梁刑初字00157号公诉机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78年5月5日出生。1985年9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原商丘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1年6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2年3月22日刑满释放;2002年7月11日,因盗窃被商丘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2007年6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3年9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3年11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4日被商丘市公安局东方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平原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商丘市看守所。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以商梁检刑诉(2015)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书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至2015年4月份,被告人张某某先后在商丘市梁园区王井新村、杨堂庙会和老君台庙会上三次盗窃刘某某、王某某等人电动三轮车二辆、人力三轮车一辆,共价值人民币4020元。销赃后挥霍。并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盗窃罪,系累犯。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4年12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张某某在商丘市梁园区王井新村盗走被害人刘某某红色“小鸟”牌电动三轮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000元。销赃后挥霍。2、2015年3月31日,被告人张某某在商丘市梁园区中州办事处杨堂庙会上盗走被害人王某某白色“宏宇”牌电动三轮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900余元。销赃后挥霍。3、2015年4月3日,被告人张某某在商丘市梁园区公路局西面老君台庙会上盗窃一辆红色人力三轮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20元。当天下午在商丘市火车站南面以50元低价卖给孙某某。销赃后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某、王某某陈述,证人李某、孙某某的证言,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收据、照片、刑事判决书、价格鉴定结论书、被盗赃物及作案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认罪态度好,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4日起至2016年2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申道强审判员  杨艳丽审判员  黄 玲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潘 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