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496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与徐武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徐武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丰民初字第4967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负责人蔡铭彦,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朱垚鑫、施静怡,广东昆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武松,男,1970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春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与被告徐武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以已经与被告达成还款协议为由自愿申请撤回起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1404元,减半收取702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黄小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杨思鸿附: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民事案件的原告或者上诉人申请撤诉,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或者上诉人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