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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让商初字第26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大庆瑞源康泰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诉大庆油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庆瑞源康泰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大庆油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让商初字第266号原告大庆瑞源康泰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龙新小区1号商服14。法定代表人王志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益民,黑龙江千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庆油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西柳街13号。法定代表人李国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平,男,1962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让胡路区。委托代理人冷泓淏,男,1986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让胡路区。原告大庆瑞源康泰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源康泰公司)与被告大庆油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房开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晓东独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晓东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与人民陪审判员崔潇、王冰冰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源康泰公司委托代理人宋益民,被告房开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原告与被告达成工程车辆作业服务合同,合同经定了付款方式、违约责任、履行期限等。原告按约定完成全部工程,现被告仍然欠合同款281500.22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合同款281500.22元并支付违约金199136.30元。被告辩称,对合同欠款本金281500.22元无异议,原告所诉的违约金过高,合同中的约定的违约金不超过合同价款的10%是笔误,应当是未付款项的10%。被告没有付款的原因是因让胡路法院要求将款项冻结造成的,请求驳回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编号为XX的合同一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工程车辆作业服务合同。被告没有按时给付合同价款,构成违约。被告对此合同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双方签定的变更协议书一份,证明上述合同中约定的合同金额由95万元变更为205万元。未变更的合同条款继续有效。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大庆油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结算审查表一页,证明原告按期履行了合同,最终确定合同金额1991363元。被告对证据无异议,按照有关规定建设单位应当在第三方审计完成后的50日后付款,但此审查表没有房开的公章。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案经开庭审理,对证据的质证、认证,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2年12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工程车辆作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的工程施工提供车辆服务,服务费总额为950000元。合同约定如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款,经原告催告30日内仍未支付的,每逾期一日按照未支付的价款的1‰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合同价款的10%。后双方签订变更协议,将合同金额变更为205万元。工程完工后,2014年3月10经被告结算审查最终确定合同金额为1991363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工程车辆作业服务费281500.22元;支付自2012年12月15日至2015年3月12日的违约金199136.30元(合同总价款的1%)。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及变更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对尚欠原告工程车辆作业服务费281500.22元无异议,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双方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是否过高?2、支付违约金的起算日如何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断约定的违约金是否过高,主要的参照标准为“实际损失”。而实际损失的举证责任应由谁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中规定:“违约方对于违约金过高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非违约方主张违约金约定合理的,也应提供相应的证据”。本案中,被告主张约定违约金过高,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同时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违约金约定合理,在双方都无法举证证时实际损失的情况下,应当结合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预期利益等因素,根据公平和诚信原则进行衡量。双方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是以格式合同的形式进行的约定,该约定应认为系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经计算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折合年利率为36.5%,与我国法律能够充许的最高利率“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相比较过高,考虑被告长时间拖欠原告合同款,具有一定的过错,同时考虑原告系市场经济主体,故可以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调整为按银行贷款利息率四倍进行计算。因被告于2014年3月10日对双方合同的最终审查确定合同金额为1991363元,按照合同约定30日内经原告催告被告未履行的才开始支付违约金,故被告应当自2014年4月10日起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但最高不能超过合同总价款1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庆油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大庆瑞源康泰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欠款281500.22元;二、被告大庆油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自2014年4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原告大庆瑞源康泰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违约金至实际给付完毕时止,但以最高不超过199136.3元。案件受理费851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晓东人民陪审员  崔 潇人民陪审员  王冰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宇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