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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邳行初字第005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冯均玲与邳州市盐务管理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邳行初字第0056号原告冯均玲,农民。委托代理人冯均甫,居民。被告邳州市盐务管理局。住所地邳州市青年西路**号。法定代表人胡正玉,局长。原告冯均玲诉被告邳州市盐务管理局盐务行政处罚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冯均玲于2015年9月7日以双方达成庭外和解,且已自行解决完毕为由向本院自愿申请撤诉,并表示自愿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庭外达成和解,行政纠纷已自行解决后,原告冯均玲以此为由撤回起诉并自愿承担诉讼费用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冯均玲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冯均玲负担。审 判 长  刘惊涛人民陪审员  贾继超人民陪审员  彭连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郭 琳 来源:百度搜索“”